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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年 台上 字第 1016 號. 不動產物權因法院之判決而取得者,不以須經登記為生效要件,為民法 第七百五十九條之所明定。 此之所謂判決指形成判決 ( 例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 ) ,係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恒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 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 ( 形成力亦稱創效力 ) 而言。. 案情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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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年 台上 字第 1016 號 • 不動產物權因法院之判決而取得者,不以須經登記為生效要件,為民法 第七百五十九條之所明定。 • 此之所謂判決指形成判決 (例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 ,係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恒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 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 (形成力亦稱創效力) 而言。
案情說明 本案緣於被繼承人高瀨君所遺本市文山區實踐段二小段585、585-1、585-2、585-3、585-4、585-5、585-6、585-7地號土地(585-7地號土地於77年4月11日逕為分割增加585-8地號)經於80年7月1日列冊管理,列冊管理15年期滿仍未辦理繼承登記,前經本府地政處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標售,依據占用人孫重慶君提供之台灣高等法院72年上字第700號民事判決所示及判決書所附實測圖比對現地籍圖謄本,高瀨君之繼承人分歸之部分應係為585-2地號,惟該等所有權人並未依法院判決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致高君仍為旨揭土地共有人之一 。
經查本案本市文山區實踐段二小段585、585-1、585-2、585-3、585-4、585-5、585-6、585-7地號土地(585-7地號土地於77年4月11日逕為分割增加585-8地號)前經代理人盧興棨代理申請人高宜、高文桂、楊鳳美、閔莊月櫻、高銘傳、陳泉、周梅寶等7人檢具法院判決書、民事判決確定書等為原因證明文件,以本所73年4月28日木柵字第2890號案申請辦理標示變更登記,惟未同時申請辦理所有權分割登記,以致於土地登記簿上仍登記為原來全體共有人所共有,嗣該等土地之所有權經歷次移轉,致判決共有物分割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範圍與現登記資料之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範圍已有不同。為妥善處理本案,爰召開本次協商暨說明會。經查本案本市文山區實踐段二小段585、585-1、585-2、585-3、585-4、585-5、585-6、585-7地號土地(585-7地號土地於77年4月11日逕為分割增加585-8地號)前經代理人盧興棨代理申請人高宜、高文桂、楊鳳美、閔莊月櫻、高銘傳、陳泉、周梅寶等7人檢具法院判決書、民事判決確定書等為原因證明文件,以本所73年4月28日木柵字第2890號案申請辦理標示變更登記,惟未同時申請辦理所有權分割登記,以致於土地登記簿上仍登記為原來全體共有人所共有,嗣該等土地之所有權經歷次移轉,致判決共有物分割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範圍與現登記資料之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範圍已有不同。為妥善處理本案,爰召開本次協商暨說明會。
高瀨72/408 高銘傳108/408 高宜32/408 周梅寶546/3264 楊鳳美 91/3264 閔莊月櫻91/3264 高文桂24/408 585-1~585-8地號產權移轉情形 高瀨 72/408(繼承人高烶園等10人) 高銘傳 108/408 龔思栗 1176/3264(77.05買賣) (78.03買賣)
585-1地號產權由陳泉所移轉之現況 • 陳泉81/408 (73.08歿) 陳有為27/816 (90.04繼承) 孫偉志27/9792 (93.12買賣) 江春美27/9792 (96.11買賣) 陳仙桂27/408 (96.11買賣) 遠雄建設1242/9792 (93.12買賣) (96.06買賣)
585、585-2~585-7地號產權由陳泉所移轉之現況 中華民國27/408 (90.04抵繳) 江春美27/9792 (96.05買賣) 孫偉志675/9792 (93.12買賣) (96.06買賣) 遠雄建設1242/9792 (93.12買賣) (96.06買賣) • 陳泉81/408 (73.08歿)
585-8地號產權由陳泉所移轉之現況〈77年4月11日逕為分割自585-7地號〉585-8地號產權由陳泉所移轉之現況〈77年4月11日逕為分割自585-7地號〉 • 陳泉81/408 (73.08歿) 羅東鎮108/2040 (90.04抵繳) 中華民國27/2040 (90.04抵繳) 孫偉志27/9792 (93.12買賣) 江春美27/9792 (96. 05買賣) 遠雄建設1242/9792 (93.12買賣) (96.06買賣)
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係形成判決 • 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 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 ,則其占有,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 • 51 年 台上 字第 2641 號 • (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