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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 公司法總複習講座. 主講人:馬碩遠. 課 程 大 綱. 公司法重點摘要. 1. 壹、總論. 一、公司權利能力之限制 轉投資之限制 規範條文:公司法第 13 條 不得為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合夥人:違反無效 。 Q: 隱名合夥? 有限責任股東,原則不得超過公司實收股本 40% :違反有效,公司負責人賠償。例外: 以投資為專業 公司章程另有規定(一般實務作法) 股東同意或股東會特別決議 貸款之限制 規範條文:公司法第 15 條 業務往來 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 40% 違反無效,公司負責人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並應賠償公司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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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公司法總複習講座 主講人:馬碩遠
公司法重點摘要 1
壹、總論 • 一、公司權利能力之限制 • 轉投資之限制 • 規範條文:公司法第13條 • 不得為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合夥人:違反無效。Q:隱名合夥? • 有限責任股東,原則不得超過公司實收股本40%:違反有效,公司負責人賠償。例外: • 以投資為專業 • 公司章程另有規定(一般實務作法) • 股東同意或股東會特別決議 • 貸款之限制 • 規範條文:公司法第15條 • 業務往來 • 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40% • 違反無效,公司負責人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並應賠償公司損害。
壹、總論 • 一、公司權利能力之限制 • 保證之限制 • 規範條文:公司法第16條 • 原則上不得為保證 • 例外: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 • 違反效果:負責人自負保證責任 • 爭議問題: • 背書保證? • 物保?
壹、總論 • 二、公司負責人 • 當然負責人 • 規範條文:公司法第8條第1項 • 無限公司、兩合公司: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 • 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 • 職務負責人 • 規範條文:公司法第8條第2項 • 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 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 實質負責人 • 規範條文:公司法第8條第3項 •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 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
壹、總論 • 二、公司負責人 • 負責人之義務 • 規範條文:公司法第23條第1項 •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 忠實義務 • 違反效果:第23第3項 • 負責人之侵權責任 • 規範條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 特別侵權行為責任說 • 法定特別責任說 • 要件: • 須為公司負責人之行為 • 須為執行公司業務 • 行為須具備一般侵權行為要件
壹、總論 • 二、公司負責人 • 經理人 • 經理人之任免及報酬:公司法第29條 • 原則:有選任權,即有解任權,亦有報酬決定權 • 經理人之資格:公司法第30條 • 經理人競業禁止:公司法第32條 • 爭議:經理人之認定?
壹、總論 • 三、法人代表人 • 適用前提 •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 • 限制 • 27條第1項及第2項僅能擇一行使:經商字第 87223431 號 • 依27條第2項當選者,不得同時擔任董事及監察人 • 其他問題 • 一人公司(公司法第128-1條):經商字第 10102089760 號 • 董監報酬歸屬誰? • 誰該迴避? • 代表人之範圍
壹、總論 • 四、登記之效力 • 登記生效 • 規範條文:公司法第6條 • 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後,不得成立 • 登記對抗 • 規範條文:公司法第12條 • 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 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貳、股份有限公司 • 一、公司設立 • 設立方式 • 發起設立:公司法第131條 • 募集設立:公司法第132條 • 一元公司? • 法人發起人資格 • 規範條文:公司法第128條 • 公司 • 以其自行研發之專門技術或智慧財產權作價投資之法人 •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屬與其創設目的相關而予核准之法人 • 章程 • 必要記載事項:公司法第129條 • 相對記載事項:公司法第130條 • 問題:能否以章程變更公司法規定權限?
貳、股份有限公司 • 二、股份、股票及股東 • 股份 • 股份自由轉讓原則:公司法第163條。例外: • 公司設立登記前不得轉讓(163條第1項但書) • 發起人股份轉讓限制(163條第2項) •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董監股份轉讓限制(197條、227條) • 員工持股轉讓限制(167-3條、267條) • 股份禁止買回原則:公司法第167條。例外: • 特別股之收回(158條) • 員工庫藏股(167-1條) • 股份收買請求權 • 清算或破產股東股份收回(167條第1項但書)
貳、股份有限公司 • 二、股份、股票及股東 • 股票 • 股票發行:公司法第161條之1第1項 • 公司資本額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以上者→強制發行 • 經商字第09002254560號函:5億 • 公司資本額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以上者: • 原則→不須發行股票 • 例外→如章程另有規定,應發行股票 • 問題:股份有限公司如未發行股票於股東,股東應如何轉讓其股份? • 依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見解,此時僅須當事人讓與合意(要約+承諾)即生轉讓效果;至於過戶,僅為對抗公司之要件,非股票轉讓之生效要件。 • 股票發行之方式 • 傳統股票:公司法第162條 • 大面額股票:公司法第162條之1 • 無實體股票:公司法第162條之2
貳、股份有限公司 • 二、股份、股票及股東 • 股東 • 股東出資方式 • 現金出資 • 現物出資 • 發起人(公司法第131條第3項) • 特定人(公司法第272條) • 其他出資 • 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公司法第156條第7項) • 公司所需之技術(公司法第156條第7項) • 股份交換(公司法第156條第8項
貳、股份有限公司 • 三、股東會 • 股東會之召集權人 • 董事會(公司法第171條)→當然召集權人 • 監察人: • 主動召集:公司法第220條 • 被動召集:公司法第245條第2項 • 少數股東權之股東 • 股東依法請求董事會召集而董事會不為召集時:公司法第173條第1~2項 • 股東逕為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 • 臨時管理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 • 重整人(公司法第310條第1項) • 清算人(公司法第324條) • Q: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效力?
貳、股份有限公司 • 三、股東會 • 股東會之召集通知 • 通知期限:公司法第172條 • 常會:非公發20日;公發30日 • 臨時會:非公發10日;公發15日 • 期限計算:首尾不計,算足法定期間 • 應載明於召集事由,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 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 • 變更章程 • 公司解散、合併、分割 • 185條第1項各款 • 公開發行公司:證交法第26條之1 • 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行為之要領,應載明於召集通知(第185條第4項) • Q:違反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事項所為之決議效力?
貳、股份有限公司 • 三、股東會 • 股東提案權 • 規範條文:公司法第172條之1 • 股東提案要件 • 只適用於股東常會;股東臨時會不適用。 •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股份之股東,始有提案權。 • 股東應以書面提出議案,且所提議案以1項為限。→提案超過1項者,均不列入議案。 • 股東所提議案以300字為限。→超過300字者,該提案不予列入議案。 • 須無下列情形之一(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4項): • 該議案非股東會所得決議者。 • 提案股東於公司依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或第3項停止股票過戶時,持股未達1%者。 • 該議案於公告受理期間外提出者。
貳、股份有限公司 • 三、股東會 • 股東委託他人代理出席股東會,是否必須出具公司統一印發之委託書? • 規範條文:公司法第177條第1項 • 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得使用非公司印發之委託書 •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應使用公司統一印發之委託書。如未使用公司印發之委託書→該代理人之表決權不予計算(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 ) • 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股東得以書面及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 • 規範條文:公司法第177條之1、177條之2 • 視為親自出席股東會(公司法第177條之1第2項) • 該次股東會之臨時動議及原議案之修正視為棄權(公司法第177條之1第2項但書) • 股東親自出席,卻未於開會二日前撤銷其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之表決權→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之表決權為準(公司法第177條之2第2項) • 股東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其表決權,表決權行使與委託代理人衝突→以委託代理人出席行使之表決權為準(公司法第177條之2第3項)
貳、股份有限公司 • 三、股東會 • 股東會出席權數及表決權數之計算? • 規範條文:公司法第180條 • 不算入「已發行股份總數」者(指公司法第180條第1項之情形) • 無表決權特別股(公司法第179條第1項、第157條第3款) • 回籠股(公司法第179條第2項第1款) • 從屬公司持有控制公司之股份(公司法第179條第2項第2款) • 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所共同控制之他公司,該他公司所持有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之股份(公司法第179條第2項第3款) • 不算入「已出席股東表決權數」者(指公司法第180條第2項之情形) • 表決權行使之迴避(公司法第178條) • 超額代理之股份(公司法第177條第2項) • 違反委託書使用規則所代理之股份。(證券交易法第25條之1;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22條第1項) • 相互投資公司行使表決權之限制(公司法第369條之10)→該超額代理股份之表決權數,不予計算。
貳、股份有限公司 • 三、股東會 • 公司法規定之股東會特別決議事項 • 解除公司轉投資之總額限制(公司法第13條) • 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公司法第185條) • 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公司法第185條) • 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者(公司法第185條) • 董事、監察人之解任(公司法第199條、第277條)。 • 董事競業禁止之許可(公司法第209條)。 • 將應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全部或一部,以發行新股方式為之(公司法第240條) • 將法定盈餘公積及特定種類之資本公積全部或一部發給新股或現金(公司法第241條) • 發行限制員工權利股票(公司法第267條第8項) • 變更公司章程(公司法第277條) • 公司解散、合併或分割(公司法第316條)
貳、股份有限公司 • 三、股東會 • 股東會決議瑕疵 • 決議不成立→公司法無明文 • 未召開股東會卻虛構開會及做成決議之記錄 • 不足開會定足數 • 無召集權人召集 • 決議無效:公司法第191條 • 決議得撤銷:公司法第189條 • 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 • 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 • 防止濫用撤銷訴訟:公司法第189條之1
貳、股份有限公司 • 四、董事及董事會 • 董事資格 • 自然人→無須具備股東身份 • 法人→須具備股東身份 • 消極資格(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準用第30條) • 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 • 規範條文: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216條之1 • 適用條件 • 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得適用 • 應載明於公司章程。 • 除董事會外,限於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股份之股東,始有提名權 • 應以書面提名。 • 提名人數不得超過董事應選名額。(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3項) • 提名候選人之股東,應於公告受理期間內提出候選人名單 • 提名候選人之股東,應檢附相關資料與證明文件
貳、股份有限公司 • 四、董事及董事會 • 董事解任 • 失格解任:具有公司法第30條所列情形 • 當然解任 • 因主管機關命令改選期限屆滿而不改選(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 • 轉讓持股超過規定(公司法第197條第1項) • 決議解任 • 依股東會特別決議,隨時解任(公司法第199條) • 裁判解任:公司法第200條 • 第199條之1的運作方式?
貳、股份有限公司 • 四、董事及董事會 • 董事報酬 • 規範條文:公司法第196條 • 經章程訂明,或經由股東會決議議定。 • 如公司股東會決議,授權由董事會決定董事、監察人之報酬,該股東會決議之效力如何? • 董監事之報酬「總數」,得否經股東會授權董事會決定→否定。以免董事會利用經營者之地位,恣意索取高額報酬。 • 董監事報酬之「分配」,得否授權董事會決定→肯定。 • 如公司章程規定:「董事、監察人之報酬由董事會決定」,該章程規定之效力如何? • 董監事之報酬「總數」,得否經股東會授權董事會決定→否定。以免董事會利用經營者之地位,恣意索取高額報酬。 • 董監事報酬之「分配」,得否授權董事會決定→肯定。 • Q:董事「酬勞」? →經商字第 09402199670 號
貳、股份有限公司 • 四、董事及董事會 • 董事競業禁止 • 規範條文:公司法第209條 • 董事競業禁止適用範圍,係該董事為自己或為他人所為之行為,且該行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者,始受禁止 • 「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 行為」係指章程所載公司所營事業中公司實際上所進行之業務而言(經商字224690號函) • 董事競業禁止之許可 • 為競業行為之董事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許可 • 股東會之許可決議,須以特別決議方式為之 • 不可概括、事前全面許可 • 董事違反競業禁止之效果 • 董事所為競業行為本身仍屬有效 • 公司得對董事行使歸入權
貳、股份有限公司 • 四、董事及董事會 • 董事會 • 召集權人:公司法第203條 • 一般:董事長 • 每屆第一次: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 • 召集通知:除有緊急情事外,7日前 • 董事會出席:公司法第205條 • 原則:親自出席;視訊視為親自出席 • 臨時代理:其他董事 • 經常代理:書面委託居住國內之其他股東(需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登記生效)
貳、股份有限公司 • 四、董事及董事會 • 董事會之特別決議事項 • 股份交換(公司法第156條第8項) • 依法收買股份作為員工庫藏股(公司法第167條之1第1項) • 與員工簽訂認股權契約,發給員工認股權憑證(公司法第167條之2第1項) • 決議向股東會提出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各款之提案(公司法第185條第5項) • 董事長、副董事長及常務董事之互選(公司法第208條第1~2項) •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因章程授權,而由董事會決議辦理盈餘轉增資(公司法第240條第6項) •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因章程授權,而由董事會決議辦理公積轉增資(公司法第241條第2項準用第240條第6項) • 募集公司債之決議(公司法第246條第2項) • 發行新股之決議(公司法第266條第2項) • 聲請公司重整之決議(公司法第282條第2項) • 簡易合併之決議(公司法第316條之2第1項)
貳、股份有限公司 • 四、董事及董事會 • 利害關係之迴避 • 規範條文:公司法第206條準用第178條 • 董事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 ,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董事行使其表決權。 • 董事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時,應於當次董事會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 • 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董事,仍可列入已出席之董事人數: • 經商字第 09102088350號函:「董事會之決議,對依第178條規定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董事, 仍非不算入已出席之董事人數內。」 • 董事會決議事項僅餘1人可就決議事項進行表決 : • 經濟部經商字第09902408450號函:「倘公司有8位董事,召開董事會時,8位董事全部出席(符合法定開會門檻),如其中7席於決議事項有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依本部經商字第09102088350號函釋,僅餘1人可就決議事項進行表決,該1人就決議事項如同意者,則以1 比0之同意數通過(符合決議門檻)。」
貳、股份有限公司 • 四、董事及董事會 • 董事會出席董事之計算方式上,對於已受解任或經法院假處分而禁止行使職權之董事,應否計入? • 甲說:以依法選任並實際在任且能出席者為準 • 經商字第20114號函:「查公司董事名額總數之計算,應以依法選出並以實際在任而能應召出席者以為認定。董事會應出席之人數,如有法定當然解任而發生缺額情形,應予扣除。」 • 乙說:應以章程所定董事人數為準 • 若否,則公司法第201條之規定將毫無意義。
貳、股份有限公司 • 四、董事及董事會 • 董事會決議瑕疵之效力 • 無效 • 經商字第 214490 號函:查撤銷董事會決議之訴係形成之訴,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公司 法對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並無規定準 用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得訴請法院撤銷,自難作同一解釋。依學者通 說認董事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其決議應不生效力。 • 股東會與董事會職權之劃分 • 規範條文:公司法第202條 • 除公司法或公司章程明定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其餘公司業務執行事項,均由董事會決議行之
貳、股份有限公司 • 四、董事及董事會 • 董事長 • Q: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如經法院假處分禁止其執行職務,該董事長得否應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後段規定指定代理人,代理執行職務? • 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指定之代理人,屬「意定代理」之關係,須董事長本人就其職務有權限,其指定之代理人始得代理董事長行使其職務。 • 董事長既經法院假處分執行禁止執行職務,其指定代理人行使其職務釋示「公司之董事長既經法院假處分執行禁止執行職務,則在假處分之執行命令撤銷前,自不得行使董事長職務,其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所定由董事長指定代理人行使其職務之指定權,亦不得行使。縱其指定代理人行使職務之指定權,係在法院假處分執行命令之前為之,則於受假處分執行命令後,其受假處分之前所指定之代理人,即不得行使其職務,始能貫徹假處分執行之目的。」(經商字第09302403140號函)
貳、股份有限公司 五、現行員工獎酬制度
貳、股份有限公司 • 六、關係企業 • 關係企業之定義 • 規範條文:公司法第369條之1 • 有控制及從屬關係之公司 • 相互投資公司 • 有控制及從屬關係之公司:公司法第369條之2、之3 • 形式上之控制從屬:持股或出資額過半 • 實質之控制從屬:直接或間接控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 • 推定之控制從屬: • 公司與他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者。 • 公司與他公司之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有半數以上為 相同之股東持有或出資者。 • 相互投資公司:公司法第369之9第1項 • 公司與他公司相互投資各達對方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者
貳、股份有限公司 • 六、關係企業 • 控制公司之法律責任 • 規範條文:公司法第369條之4 • 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 • 會計年度終了未為適當補償 • 致從屬公司受有損害 • 控制公司負責人連帶賠償責任 • 受有利益之從屬公司於所受利益限度內負連帶賠償責任(公司法第369條之5) • 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之債權居次(深石)原則 • 公司法第369條之7 • 控制公司直接或間接使從屬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者, 如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有債權,在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應負擔之損害賠償 限度內,不得主張抵銷 • 前項債權無論有無別除權或優先權,應次於從屬公司之其他債權 受清償。
貳、股份有限公司 • 六、關係企業 • 表決權行使之限制 • 規範條文:公司法第369條之10 • 相互投資公司知有相互投資之事實者,其得行使之表決權,不得超過被投資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之三分之一。但以盈餘或公積 增資配股所得之股份,仍得行使表決權。
新近公司法重要修正提示 • 公司法於2011年6月底至2013年1月,已多次公布重要修正,對於公司的影響層面相當廣泛。 • 其中在股東有限責任之例外、董監事責任、董監選舉、議事進行、盈餘分派方面,值得注意。 揭穿公司面紗 公司負責人責任 董監選舉 董事會議事注意事項 電子投票及分割投票 法定盈餘及資本公積
一、引入揭穿公司面紗原則-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於特殊情況下的清償責任 (1/8) 修正理由 一、配合第二項之增訂,爰修正第一項。 二、增訂第二項,按揭穿公司面紗之原則,係源於英、美等國判例法,其目的在防免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而脫免責任導致債權人之權利落空,求償無門。為保障債權人權益,我國亦有引進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必要。爰明定倘股東有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之情形,導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而清償有顯著困難,且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仍應負擔清償債務之責任。法院適用揭穿公司面紗之原則時,其審酌之因素,例如審酌該公司之股東人數與股權集中程度;系爭債務是否係源於該股東之詐欺行為;公司資本是否顯著不足承擔所營事業可能生成之債務等情形。
一、引入揭穿公司面紗原則-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於特殊情況下的清償責任 (2/8) 立法院審查會通過版本 第154條第2項:公司負擔債務而其清償生有顯著困難時,如經法院個案審酌下列情事,認為情節嚴重而有必要者,得令其股東承擔該債務: 一、該公司股東之組成型態,股權集中程度與股東人數。 二、該公司是否係關係企業中之構成員。 三、系爭債務之發生,係源於契約,侵權行為或其它債之關係。 四、股東資產與該公司資產兩者間是否混合不清,欠缺明確區分。 五、公司資本是否顯著不足承擔其所營事業可能生成之債務。 六、公司之組織架構與員額是否遵守本法或相關法規,是否有股東過度控制之情事,或其業務之決策與執行是否符合法規與章程。 七、其它足證明股東有濫用公司獨立法人地位之事由。
一、引入揭穿公司面紗原則-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於特殊情況下的清償責任 (3/8) • 立委提案說明 • 於公司法總則部分引入更為完整全面的揭開公司面紗原則。其所涵蓋適用之範圍,係針對所有類型之公司的債權人進行全面性保障,而非如現有369-4條般僅限於關係企業的情形,是故相應的賠償給付亦不再如原條文一般,僅限於對從屬公司為之。 • 明訂須系爭公司,就其所負擔債務之清償生有顯著之困難時,始有揭開公司面紗進入權衡審酌的空間。此設計目的在於避免債權人或法院,於公司清償無虞下,仍令公司股東就公司所負之債務加以負責,而動輒破壞法人格獨立之公司法基石,並有害及法律之安定性進而影響我國投資人出資意願。
一、引入揭穿公司面紗原則-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於特殊情況下的清償責任 (4/8) • 立委提案說明(續) • 本次增修亦於各款中提供法院運用揭開公司面紗原則之初步判斷標準。 • 第一款之中應予重視的便是一人公司的部分,按一人公司僅含唯一股東,卻另因公司人格與之獨立而財產區隔,不僅一般商業交易上難以發覺,更反而常有濫用公司制度的嫌疑,是故為本次增修所欲處理與規範的重點區塊。此外,我國公司法雖從未使用「閉鎖型公司」,惟閉鎖型公司之概念不僅實務上中小型企業所在多有,更為學理上所肯認而呼籲應予特別處理,藉由本款之設,如系爭案件所涉公司具有閉鎖性時,法院亦能以之為權衡理由之一。又,根據美國實證資料研究之顯示,美國法院於股東一人或少數人時,才會啟動揭穿公司面紗之機制。相對於此,近來似皆無適用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於股權分散的公開上市交易公司之案例。 • 第二款則在處理藉由設立多家資本額稀少之子公司,以達到如防水閘門般的不合理責任限定。
一、引入揭穿公司面紗原則-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於特殊情況下的清償責任 (5/8) • 立委提案說明(續) • 第三款之設立目的在於契約關係與侵權行為係截然不同之債之發生原因,蓋契約關係雙方大多事前已有接觸,對於彼此亦有一定了解,理應有所調查而有可能發現對方濫用公司獨立人格之機會。相對於此,侵權行為之發生大多基於偶然之事故,雙方之前並無照會,權利人全然沒有可能事先預見,是故此種情形下發生之債權,自與契約關係下所生成之債權需不同處理,而得為審酌之要素。 • 第四款則在於探究公司與股東兩者之資產是否經濟上亦有區別,蓋公司承擔債務時,股東如一方面主張法律上其與公司為不同而獨立之人而不應對於公司自身所負之債務承擔責任,另一方面,兩者現實上與經濟生活上之資產卻反而糾結不清兩相混淆,將導致適用結果難昭公允並顯然對債務人之權利保護不周,亦難稱與誠信原則相符而可認係濫用公司法人格獨立之制度,因此得為權衡審酌之要素。 • 第五款則著眼於如公司設立之初,其資本即顯已不足清償其營業所合理可能發生之債務者,則似可能意謂著其自始即有意利用公司獨立人格以及股東有限責任之制度而迴避其責任。
一、引入揭穿公司面紗原則-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於特殊情況下的清償責任 (6/8) • 立委提案說明(續) • 第六款則係用以探究特定公司平時之運作,是否時常有違背公司法規以及其章程,如真有此情事,可能即係公司股東或主事者怠惰行事而僅欲利用其法律上獨立人格地位,而不欲認真經營業務之重要表徵,有違我國之所以肯認並鼓勵股東投資促進我國經濟發展之初衷,自亦需加以注意並納入判斷標準之列。 • 最後,本次增修亦肯認到,公司法人格獨立此制度是否受到濫用而有揭開公司面紗之必要,其所要考慮並權衡的要素,絕非前述各款所得窮盡列舉,是故於第七款中設計有最後的概括明文,賦予法院於具體個案中,依其特定事實自主進行審酌拿捏的空間,藉以充分彰顯揭開公司面紗此一制度的功能與精神。
一、引入揭穿公司面紗原則-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於特殊情況下的清償責任 (7/8) • 學者見解 • 與公司法其他條文之關係: • 本條項v.s.公司法第8條第3項(實質董事)→ 前者追究股東責任;後者追究經營者責任,基本有所不同,惟在「控制股東」方面可能有交集。 • 本條項v.s.公司法第369條之4 → 一般規定與特別規定,有可能補充適用。 • 在修法前,實務上下級法院曾有以「法理」或「誠信原則」引用揭穿公司面紗或法人格否認理論者(台南高分院89上字47判決、台北地院92智字86判決),但最高法院一貫見解則認為,兩者終究為不同權利主體,且法無明文,無法逕予適用,而否定我國法上有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1台上792判決參照)
一、引入揭穿公司面紗原則-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於特殊情況下的清償責任 (8/8) • 學者見解(續) • 美國法上公司人格否認情形有三: • 揭穿公司面紗:公司債權人對公司股東起訴請求股東對公司債務負起責任。 • 揭穿公司圍牆:要求關係企業之兄弟姊妹公司,對分子公司之債務負責。 • 否認公司人格:濫用公司型態以逃避法令或契約上債務主,法院否認其公司人格,使其不法目的不達。 • 必須綜合各種理由也足以支持揭穿公司面紗,始能棄守股東有限責任原則。在母子公司之情形,解釋上似以有不法目的為前提,始有揭穿公司面紗之必要(用以補充公司法369條之4之不足);在自然人股東之情形,應限於閉鎖型公司,方符合證券市場一般投資人之信賴。
二、實質董事 (1/3) • 修正理由 • 控制股東即使不在董事會佔有任何席位,仍可經由其他方式對公司進行控制。董事人選係由經營者所控制之投資公司所指派,並得隨時撤換改派。而這些由母公司轉投資之空殼公司往往名不見經傳,很難讓外界清楚地瞭解真正的經營者。 • 董事的認定不宜再依據形式上名稱,須使實際上行使董事職權,或對名義上董事下達指令者,均負公司負責人責任,使其權責相符藉以保障公司及投資人權益。因此,特引進實質董事觀念,藉以提高控制股東在法律上應負的責任。
二、實質董事 (2/3) 條文解讀 依條文用語可將實質董事分類為: 依公司法規定選任之董事(法律上董事de jure director)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之事實上董事(de facto director)。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之影子董事(shadow director)。
二、實質董事 (3/3) • 學者見解 • 本次修法並未變更董事之定義,董事仍為法律上董事,僅責任歸屬上,擴充及於事實上董事與影子董事,此由條文中「非董事」一詞可得知。 • 原本經濟部版本草案係將其定於第23條之1,僅對事實上董事及影子董事課予民事賠償責任,而原條文乃課予民事、刑事、行政責任,將來在執行面上恐將遭遇舉證上之困難。 • 應與關係企業專章有所區隔,例如應優先適用公司法第369條之4,本次修正漏未明文規定,恐不適當,解釋上應認為公司法關係企業專章應係特別規定而優先適用。 • 認定實質董事之義務違反判斷標準,應與一般較法定程序選任之董事相同。 • 解釋上,以影子董事而論,似以「經常性」或「慣常性」控制公司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較合乎立法意旨。 • 「影子董事」之要件與公司法第369條之2第2項「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文義極為相同,是否有混淆實質董事責任與控制股東概念之虞,仍有待釐清。
三、負責人違反忠實與注意義務之歸入權 修正理由 現行公司法第23條「負責人忠實義務」之規定,係延續自英美法及日本商法「公司與董事間之委任關係」而來。公司法第209條第3項亦有「股東歸入權」,以避免公司負責人動輒中飽私囊並逕為脫產。現行公司法第23條顯有增訂該規定之必要。 學者見解 立法者增訂此項並無排除或取代同條第1項損害賠償責任之意圖,只是在公司無損害之情形下,不讓違反忠實或注意義務之負責人保有不法之利益所得而已,故公司負責人違反忠實或注意義務時,除歸入權外,並不妨礙公司另行向該負責人請求損害賠償。
四、法人股東不得同時擔任董監事 (1/3) • 修正理由 • 公司法第27條針對「法人及政府股東當選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之職務行使者,因未規定「不得由其代表人同時當選或擔任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導致諸多公司經營陷入「董監狼狽為奸」之謬誤,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若有上述情狀者,對於市場經濟之秩序侵害頗甚。遂據此修訂公司法第27條。 • 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第2項:「政府或法人為公開發行公司之股東時,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由其代表人同時當選或擔任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不適用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95年1月11日增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