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9k likes | 1.33k Views
近期主要税收政策 (2010.8-2011.7). 宁波注册税务师协会后续教育 2011.9.13. 增值税. 无偿赠送粉煤灰 (税务总局公告 2011 年第 32 号) 纳税人将粉煤灰无偿提供给他人,应根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 第四条的规定 征收增值税 。销售额应根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 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 自 2011 年 6 月 1 日起执行。此前执行与本公告不一致的,按照本公告的规定调整. 增值税. 资产重组 (税务总局公告 2011 年第 13 号 )
E N D
近期主要税收政策(2010.8-2011.7) 宁波注册税务师协会后续教育 2011.9.13 www.cntax.cn
增值税 • 无偿赠送粉煤灰(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2号) • 纳税人将粉煤灰无偿提供给他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的规定征收增值税。销售额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 • 自2011年6月1日起执行。此前执行与本公告不一致的,按照本公告的规定调整
增值税 • 资产重组(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 ) • 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 自2011年3月1日起执行。此前未作处理的,按照本公告的规定执行
增值税 • 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3号) • 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 • 分别核算其货物的销售额和建筑业劳务的营业额,并根据其货物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根据其建筑业劳务的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 • 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分别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和建筑业劳务的营业额。
增值税 • 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须向建筑业劳务发生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出具的本纳税人属于从事货物生产的单位或个人的证明。建筑业劳务发生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持有的证明,按本公告有关规定计算征收营业税 • 本公告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17号)同时废止。本公告施行前已征收增值税、营业税的不再做纳税调整,未征收增值税或营业税的按本公告规定执行
增值税 • 收购烟叶支付的价外补贴进项税额(财税〔2011〕21号 ) • 烟叶收购单位收购烟叶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现金形式直接补贴烟农的生产投入补贴,属于农产品买价,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第十七条中“价款”的一部分。烟叶收购单位,应将价外补贴与烟叶收购价格在同一张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分别注明,否则,价外补贴不得计算增值税进项税额进行抵扣 • 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增值税 • 玉米抵扣(财税〔2011〕34号) • 控制玉米深加工过快发展,经国务院批准,暂停玉米深加工企业收购玉米增值税抵扣政策 • 自2011年4月20日起至6月30日,纳税人向农业生产者购进玉米深加工生产除饲料产品之外的货物,不得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并计提进项税额
增值税 • 皂脚适用增值税税率(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0号) • 皂脚是碱炼动植物油脂时的副产品,不能食用,主要用作化学工业原料。因此,皂脚不属于食用植物油,也不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中农业产品的范围,应按照17%的税率征收增值税。 •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花椒油增值税适用税率(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3号) • 花椒油按照食用植物油13%的税率征收增值税。 • 自2011年7月1日开始执行
增值税 • 部分液体乳增值税适用税率(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8号) • 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巴氏杀菌乳》(GB19645—2010)生产的巴氏杀菌乳和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灭菌乳》(GB25190—2010)生产的灭菌乳,均属于初级农业产品,可依照《农业产品征收范围注释》中的鲜奶按13%的税率征收增值税;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调制乳》(GB25191—2010)生产的调制乳,不属于初级农业产品,应按照17%税率征收增值税。 •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养强化奶适用增值税税率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676号)同时废止
增值税 • 环氧大豆油氢化植物油增值税适用税率(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3号) • 环氧大豆油、氢化植物油不属于食用植物油的征税范围,应适用17%增值税税率。 • 环氧大豆油是将大豆油滴加双氧水后经过环氧反应、水洗、减压脱水等工序后形成的产品。 • 氢化植物油是将普通植物油在一定温度和压力下经过加氢、催化等工序后形成的产品。 • 自2011年8月1日起执行
增值税 • 制种行业(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7号 ) • 制种企业在下列生产经营模式下生产销售种子,属于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业产品,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免征增值税 • 1.制种企业利用自有土地或承租土地,雇佣农户或雇工进行种子繁育,再经烘干、脱粒、风筛等深加工后销售种子 • 2.制种企业提供亲本种子委托农户繁育并从农户手中收回,再经烘干、脱粒、风筛等深加工后销售种子 • 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增值税 • 国外航空公司飞机维修业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号) • (一)对承揽国内、国外航空公司飞机维修业务的企业所从事的国外航空公司飞机维修业务,实行免征本环节增值税应纳税额、直接退还相应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办法 • (二)飞机维修企业应分别核算国内、国外飞机维修业务的进项税额;未分别核算或者未准确核算进项税额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核定。造成多退税款的,予以追回 • (三)自2011年2月15日起施行。此前的税收处理与本公告规定不一致的,可按本公告规定予以调整
增值税 •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0号) • 纳税人生产经营活动中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已将货物移送对方并暂估销售收入入账,但既未取得销售款或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也未开具销售发票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销售款或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 本公告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纳税人此前对发生上述情况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按本公告规定做纳税调整
营业税 • 甬地税营业税若干政策(甬地税二〔2010〕113号) • 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未明确前,暂执行 • 一. BT业务收入 • 1.纳税人从事BT业务取得的收入(回购款),包括工程建设费用、融资费用、管理费用和合理回报等,应按建筑业税目缴纳营业税,并全额开具建筑安装发票 • 2.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合同未明确付款日期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
营业税 • BT(Build-Tranfer:建设——移交) • BT投资是BOT的一种变换形式,是政府通过特许协议,引入社会资金进行专属于政府的基础设施建设,基础设施建设完工后,该项目设施的有关权利按协议由政府赎回。通俗地说,BT就是政府对于需要建设,而暂时没有这么多钱来建设的项目进行招投标,找一家资质和资金雄厚的公司来垫资打包完成此项目的所有设计、建设,并按照协议由政府回购。而被找到的公司通常只是一个项目管理公司,其需要由其他公司来完成项目设计、工程建设等 • 重庆:按全额建筑业 • 安徽宣城:按回购扣除施工承包总额余额按建筑业
营业税 • 二.增值电信业务证书 • 对取得增值电信业务证书(含《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和《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从事许可证列举范围内增值电信业务(如网络游戏、气象信息服务等),按“邮电通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 上述企业与其他单位合作,共同为用户提供上述增值电信业务并由其统一收取价款的,以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合作方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 三.拓展训练、漂流和滑雪 • 纳税人从事拓展训练、漂流和滑雪业务取得的收入,按照“文化体育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营业税 • 四.货运代理营业额 • 纳税人从事货运代理业务的,其营业额为实际取得的报酬,扣除项目主要包括:运费、装卸费、换装费、仓储费、报关费、输单费、检疫费、保险费、滞箱费等,具体以主管地税机关认定为准 • 五.不动产产权过户 •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甬财税函〔2008〕2号)第二条“个人独资企业将企业名下的不动产产权过户到企业投资者个人名下的,应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的规定废止
营业税 • 个人住房转让(财税〔2011〕12号) • 个人将购买不足5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全额征收营业税 • 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其销售收入减去购买房屋的价款后的差额征收营业税 • 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营业税
营业税 • 代办邮政速递物流(财税〔2011〕24号) • 为了支持邮政行业重组改制,经国务院批准,现将邮政企业代办邮政速递物流业务营业税政策通知如下: • 对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及其所属邮政企业为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含各级分支机构)代办速递、物流、国际包裹、快递包裹以及礼仪业务等速递物流类业务取得的代理速递物流业务收入,自2010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免征营业税 • 对于本发布之日前已缴纳的应予免征的营业税,从以后应缴的营业税税款中抵减
营业税 • 跨境设备租赁合同(财税〔2011〕48号 ) • 对2008年12月31日前签订的并在此前尚未执行完毕的境外向境内出租设备合同 • 1.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合同到期日,对境外单位或个人执行跨境设备租赁老合同(包括融资租赁和经营性租赁老合同)取得的收入,继续实行免征营业税的过渡政策
营业税 • 2.跨境设备租赁老合同是指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合同: • (1)2008年12月31日前(含)以书面形式订立,且租赁期限超过365天 • (2)合同标的物为飞机、船舶、飞机发动机、大型发电设备、机械设备、大型环保设备1大型建筑施工机械、大型石油化工成套设备、集装箱及其他设备,且合同约定的年均租赁费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 • (3)合同标的物、租赁期限、租金条款不发生变更 • 合同标的物、租赁期限、租金条款未变更而出租人发生变更的,仍属于跨境设备租赁老合同 • (4)2009年12月31日前(含)境内承租人(或通过其境外所属公司)按合同约定的金额已通过金融机构向境外出租人以外汇形式支付了租金(包括保证金或押金,下同)
营业税 • 3.境内承租方应于2011年9月30日前持跨境设备租赁老合同、已付租金的付款凭证及出租方相应的发票(或账单)的原件和复印件,以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 4.自2010年1月1日至发文之日,纳税人已缴、多缴或扣缴义务人已扣缴、多扣缴的上述应予免征的营业税税款,允许其从以后应缴或应扣缴的营业税税款中抵减,2011年年底前抵减不完的予以退税
企业所得税 • 金融企业贷款利息收入(总局公告2010年第23号) • 自发布之日起30日(2010-11-05)后施行 • 1.金融企业按规定发放的贷款,属于未逾期贷款(含展期,下同),应根据先收利息后收本金的原则,按贷款合同确认的利率和结算利息的期限计算利息,并于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属于逾期贷款,其逾期后发生的应收利息,应于实际收到的日期,或者虽未实际收到,但会计上确认为利息收入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 2.金融企业已确认为利息收入的应收利息,逾期90天仍未收回,且会计上已冲减了当期利息收入的,准予抵扣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 3.金融企业已冲减了利息收入的应收未收利息,以后年度收回时,应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
企业所得税 • 特殊收入确认(总局公告2010年第19号) • 自发布之日(2010-10-27)起30日后施行 • 1.企业取得财产(包括各类资产、股权、债权等)转让收入、债务重组收入、接受捐赠收入、无法偿付的应付款收入等,不论是以货币形式、还是非货币形式体现,除另有规定外,均应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 2.2008年1月1日至本公告施行前,各地就上述收入计算的所得,已分5年平均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的,在本公告发布后,对尚未计算纳税的应纳税所得额,应一次性作为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
企业所得税 • 企业国债投资业务(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6号 ) • 一.国债利息收入税务处理 • (一)国债利息收入时间确认 • 1.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企业投资国债从国务院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发行者)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应以国债发行时约定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利息收入的实现 • 2.企业转让国债,应在国债转让收入确认时确认利息收入的实现 • (二)国债利息收入计算 • 企业到期前转让国债、或者从非发行者投资购买的国债,其持有期间尚未兑付的国债利息收入,按以下公式计算确定:
企业所得税 • 国债利息收入=国债金额×(适用年利率÷365)×持有天数 • 上述公式中的“国债金额”,按国债发行面值或发行价格确定;“适用年利率”按国债票面年利率或折合年收益率确定;如企业不同时间多次购买同一品种国债的,“持有天数”可按平均持有天数计算确定。 •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企业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具体按以下规定执行: • 1.企业从发行者直接投资购买的国债持有至到期,其从发行者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全额免征企业所得税。 • 2.企业到期前转让国债、或者从非发行者投资购买的国债,其按上述方法计算的国债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 • 二.国债转让收入税务处理 • (一)国债转让收入时间确认 • 1.企业转让国债应在转让国债合同、协议生效的日期,或者国债移交时确认转让收入的实现。 • 2.企业投资购买国债,到期兑付的,应在国债发行时约定的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国债转让收入的实现。 • (二)国债转让收益(损失)计算 • 企业转让或到期兑付国债取得的价款,减除其购买国债成本,并扣除其持有期间按照上述规定计算的国债利息收入以及交易过程中相关税费后的余额,为企业转让国债收益(损失) • (三)国债转让收益(损失)征税 •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企业转让国债,应作为转让财产,其取得的收益(损失)应作为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
企业所得税 • 三.国债成本确定 • (一)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国债,以买入价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 • (二)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国债,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 • 四.国债成本计算方法 • 企业在不同时间购买同一品种国债的,其转让时的成本计算方法,可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个别计价法中选用一种。计价方法一经选用,不得随意改变 • 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企业所得税 • 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 • 一.纳税义务人的范围界定 •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及其实施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转让限售股取得收入的企业(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
企业所得税 • 二.企业转让代个人持有的限售股 • 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有的限售股,企业在转让时按以下规定处理: • (一)企业转让上述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 • 上述限售股转让收入扣除限售股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该限售股转让所得。企业未能提供完整、真实的限售股原值凭证,不能准确计算该限售股原值的,主管税务机关一律按该限售股转让收入的15%,核定为该限售股原值和合理税费。 • 依照本条规定完成纳税义务后的限售股转让收入余额转付给实际所有人时不再纳税 • (二)依法院判决、裁定等原因,通过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企业将其代持的个人限售股直接变更到实际所有人名下的,不视同转让限售股
企业所得税 • 三.企业在限售股解禁前转让限售股 • 企业在限售股解禁前将其持有的限售股转让给其他企业或个人(以下简称受让方),其企业所得税问题按以下规定处理: • (一)企业应按减持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限售股取得的全部收入,计入企业当年度应税收入计算纳税 • (二)企业持有的限售股在解禁前已签订协议转让给受让方,但未变更股权登记、仍由企业持有的,企业实际减持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依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纳税后,其余额转付给受让方的,受让方不再纳税 • 四.自 2011年7月1日起执行。本公告生效后尚未处理的纳税事项,按照本公告规定处理;已经处理的纳税事项,不再调整
企业所得税 • 若干政策规定(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 • 一.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 • 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 “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在签订该借款合同当时,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业提供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该金融企业应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包括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 • “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业提供贷款的利率。既可以是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
企业所得税 • 二.企业员工服饰费用 • 企业根据其工作性质和特点,由企业统一制作并要求员工工作时统一着装所发生的工作服饰费用,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作为企业合理的支出给予税前扣除 • 三.航空企业空勤训练费 • 航空企业实际发生的飞行员养成费、飞行训练费、乘务训练费、空中保卫员训练费等空勤训练费用,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可以作为航空企业运输成本在税前扣除
企业所得税 • 四.房屋、建筑物固定资产改扩建 • 企业对房屋、建筑物固定资产在未足额提取折旧前进行改扩建的 • 如属于推倒重置的,该资产原值减除提取折旧后的净值,应并入重置后的固定资产计税成本,并在该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的次月起,按照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一并计提折旧 • 如属于提升功能、增加面积的,该固定资产的改扩建支出,并入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并从改扩建完工投入使用后的次月起,重新按税法规定的该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计提折旧,如该改扩建后的固定资产尚可使用的年限低于税法规定的最低年限的,可以按尚可使用的年限计提折旧
企业所得税 • 五.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 • 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 • 被投资企业发生的经营亏损,由被投资企业按规定结转弥补;投资企业不得调整减低其投资成本,也不得将其确认为投资损失
企业所得税 • 六.企业提供有效凭证时间 • 企业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企业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但在汇算清缴时,应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 • 七. 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公告施行以前,企业发生的相关事项已经按照本公告规定处理的,不再调整;已经处理,但与本公告规定处理不一致的,凡涉及需要按照本公告规定调减应纳税所得额的,应当在本公告施行后相应调减2011年度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所得税 • 雇主代承提个人所得税(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8号) • 一.政策规定 • 雇主为雇员负担的个人所得税款,应属于个人工资薪金的一部分。凡单独作为企业管理费列支的,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不得税前扣除 • 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企业所得税 • 工会经费扣除凭据(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0号) • 自2010年1月1日起,在委托税务机关代收工会经费的地区,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也可凭合法、有效的工会经费代收凭据依法在税前扣除
企业所得税 • 维简费和安全生产费用(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6号) • 煤矿企业实际发生的维简费支出和高危行业企业实际发生的安全生产费用支出 • 1.属于收益性支出的,可直接作为当期费用在税前扣除 • 2.属于资本性支出的,应计入有关资产成本,并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提折旧或摊销费用在税前扣除 • 3.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预提的维简费和安全生产费用,不得在税前扣除
企业所得税 • 公告实施前,企业按照有关规定提取的、且在税前扣除的煤矿企业维简费和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相关税务问题按以下规定处理: • 1.公告实施前提取尚未使用的维简费和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应用于抵扣公告实施后的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维简费和安全生产费用,仍有余额的,继续用于抵扣以后年度发生的实际费用,至余额为零时,企业方可按公告规定执行 • 2.已用于资产投资、并计入相关资产成本的,该资产提取的折旧或费用摊销额,不得重复在税前扣除。已重复在税前扣除的,应调整作为2011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 3.已用于资产投资、并形成相关资产部分成本的,该资产成本扣除上述部分成本后的余额,作为该资产的计税基础,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资产折旧或摊销年限,从公告实施之日的次月开始,就该资产剩余折旧年限计算折旧或摊销费用,并在税前扣除 • 自2011年5月1日起执行
企业所得税 • 资产损失税前扣除( 财税[2009]57号、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 • 一.资产 • 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相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各类垫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等货币性资产,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
企业所得税 • 二.准予扣除的资产损失 • (一)定义 • 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实际发生的、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资产损失,包括现金损失,存款损失,坏账损失,贷款损失,股权投资损失,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被盗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 (财税[2009]57号的定义,实质描述的是可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无形资产损失未包括是遗漏) • (二)准予扣除资产损失种类 • 1.实际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 • 2.法定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虽未实际处置、转让资产,但符合规定条件(由57号文和本办法规定)计算确认的损失
企业所得税 • (三)扣除手续要求 • 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 (四)一般扣除年度 • 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 • 法定资产损失,应当在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据资料证明该项资产已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
企业所得税 • (五)以前年度未扣除损失 • 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可以按照的规定,向税务机关说明并进行专项申报扣除 • 1.追补年限 • (1)属于实际资产损失,准予追补至该项损失发生年度扣除,其追补确认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但因计划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遗留的资产损失、企业重组上市过程中因权属不清出现争议而未能及时扣除的资产损失、因承担国家政策性任务而形成的资产损失以及政策定性不明确而形成资产损失等特殊原因形成的资产损失,其追补确认期限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适当延长 • (2)属于法定资产损失,应在申报年度扣除
企业所得税 • 2.涉税处理 • (1)企业因以前年度实际资产损失未在税前扣除而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在追补确认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予以抵扣,不足抵扣的,向以后年度递延抵扣 • (2)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发生年度扣除追补确认的损失后出现亏损的,应先调整资产损失发生年度的亏损额,再按弥补亏损的原则计算以后年度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并按前款办法进行税务处理
企业所得税 • 三.资产损失的申报管理 • (一)申报时间 • 企业在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申报时,可将资产损失申报材料和纳税资料作为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附件一并向税务机关报送 • (二)申报种类和要求 • 企业资产损失按其申报内容和要求的不同,分为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两种申报形式 • 属于清单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可按会计核算科目进行归类、汇总,然后再将汇总清单报送税务机关,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纳税资料留存备查 • 属于专项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应逐项(或逐笔)报送申请报告,同时附送会计核算资料及其他相关的纳税资料 • 企业在申报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过程中不符合上述要求的,税务机关应当要求其改正,企业拒绝改正的,税务机关有权不予受理
企业所得税 • (三)清单申报方式的资产损失 • 下列资产损失,应以清单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 • 1.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按照公允价格销售、转让、变卖非货币资产的损失 • 2.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 • 3.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 • 4.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资产损失 • 5.企业按照市场公平交易原则,通过各种交易场所、市场等买卖债券、股票、期货、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
企业所得税 • (四)专项申报方式的资产损失 • 1.前条以外的资产损失,应以专项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 • 2.企业无法准确判别是否属于清单申报扣除的资产损失,可以采取专项申报的形式申报扣除
企业所得税 • (五)跨地区经营的资产损失 • 在中国境内跨地区经营的汇总纳税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以下规定申报扣除: • 1.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除应按专项申报和清单申报的有关规定,各自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外,各分支机构同时还应上报总机构 • 2.总机构对各分支机构上报的资产损失,除税务机关另有规定外,应以清单申报的形式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 • 3.总机构将跨地区分支机构所属资产捆绑打包转让所发生的资产损失,由总机构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专项申报
企业所得税 • (六)国务院决定形成的资产损失 • 企业因国务院决定事项形成的资产损失,应向国家税务总局提供有关资料 • 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有关情况后,将损失情况通知相关税务机关 • 企业应按规定的要求进行专项申报 • (七)延期申报 • 属于专项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的时限内报送相关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后,可适当延期申报 • (八)企业的资产损失管理要求 •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资产损失内部核销管理制度,及时收集、整理、编制、审核、申报、保存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证据材料,方便税务机关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