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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 情况介绍. 2004 年 1 月. 2003 年 12 月 31 日 上海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 审议通过 《 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 自 2004 年 4 月 15 日起施行. 一、定位体例. 定位:. 《 条例 》 基本定位: 实施为主 创设为辅 体现上海特色 增强可操作性. 体例:. 基本上与 《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 保持一致,分为 6 章, 47 条 总则 人口综合管理 生育调节 奖励与社会保障 法律责任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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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情况介绍 2004年1月
2003年12月31日 上海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 审议通过 《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自2004年4月15日起施行
定位: • 《条例》基本定位: • 实施为主 • 创设为辅 • 体现上海特色 • 增强可操作性
体例: • 基本上与《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保持一致,分为6章,47条 • 总则 • 人口综合管理 • 生育调节 • 奖励与社会保障 • 法律责任 • 附则
与国家的“一法三规”相衔接,本市将形成“一规四章”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体系:与国家的“一法三规”相衔接,本市将形成“一规四章”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体系: • 《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 《上海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 《上海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 • 《上海市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办法》 • 《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办法》
1、明确了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的目标 • 《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促进人口合理分布。”
2、明确了开展人口与计生管理的主要手段 • 《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完善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3、明确了本市人口与计生工作的管理体制 • 《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 “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 第四条第二款规定: “发展和改革、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民政、统计、教育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相关管理工作。”
4、明确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保障 • 《条例》第六条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5、明确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作为本市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 • 《条例》第七条规定: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作为本市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
1、明确本市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部门 • 《条例》第九条规定: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编制人口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中、长期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 “市和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2、明确人口发展预测制度 • 《条例》第十条规定: “人口和计划生育、统计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开展人口总量、人口出生、人口死亡、人口结构、人口迁移等人口发展趋势的中、长期预测,为制定人口发展规划和人口综合调控决策提供依据。”
3、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 《条例》第十二条规定: “市人民政府对区、县人民政府,区、县人民政府对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下达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年度目标和责任,并对执行情况进行考评和奖惩。各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相关责任,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年度目标。”
4、明确以现居住地为主管理制度 • 《条例》第十三条规定: “户籍所在地与现居住地不一致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5、提出了本市人口综合管理的原则要求 • 调控人口总量 • 引导人口合理分布 • 优化人口年龄结构 • 提高出生人口素质
调控人口总量 • 《条例》第十四条规定: “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资源、环境的承载能力,确定人口发展规模,调控常住人口总量。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生育调节政策,稳定低生育水平;建立常住人口流入流出调控机制,合理控制人口机械增长。”
引导人口合理分布 • 《条例》第十五条规定: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在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时,应当控制中心城人口规模,引导城乡人口合理分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编制和实施产业、住宅、交通、科学技术、教育、文化、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等专业规划时,应当与区域人口发展规划相适应。”
优化人口年龄结构 • 《条例》第十六条规定: “本市制定、实施的生育调节、人口迁移、人口流动等制度和措施,应当有利于优化人口年龄结构,缓解人口老龄化。”
提高出生人口素质 • 《条例》第十七条规定: “各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母婴保健工作,降低婴儿死亡率和出生缺陷发生率,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本市提倡公民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和孕产期检查。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利于公民自愿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和孕产期检查的措施。” “医疗保健机构在为公民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和孕产期检查时,应当提供规范、优质的服务,并为当事人保守秘密。医师和助产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预防和减少产伤。”
6、明确开展生殖健康和预防艾滋病工作 • 《条例》第十八条规定: “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教育、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民政等相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相互配合,开展生殖健康的宣传、教育,倡导健康的生活方式,增强公民的自我保健意识,做好艾滋病和影响生殖健康的其他疾病的预防和治疗工作。”
7、明确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系统 • 《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和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系统。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系统应当纳入市社会保障和市民服务信息系统。” “人口和计划生育、公安、卫生、教育、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医疗保险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本市社会保障和市民服务信息系统相互提供与人口管理相关的数据,实现人口信息共享,促进人口信息资源的综合开发和利用。”
1、生育政策的沿革 • 本市生育政策调整历经了五个阶段: 第一阶段:60年代初-1973年,控制多胎生育,提倡晚婚晚育 第二阶段:1974-1979年,全面推行“晚、稀、少”生育政策 第三阶段:1979年8月-1981年8月,鼓励晚婚、晚育、少生,提倡一对夫妇只生一个孩子,控制生育第三个以上子女
第四阶段: 1981年8月- 1990年8月,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提倡一对夫妇只生一个孩子,严格控制生育第二个子女,有特殊困难的夫妻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第五阶段: 1990年8月1日,市人大颁布实施《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本市生育调节步入法制化轨道
2、原《条例》二孩生育条件 • 非农业人口的6种条件: • 曾患不育症的夫妻,按有关规定收养一个孩子后怀孕的 • 经区、县病残儿医学鉴定组鉴定,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 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 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回国定居不满六年的 • 从外地迁入本市的少数民族公民,迁入前取得当地县以上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允许生育第二个孩子的证明,并已怀孕的 • 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累积合计只有一个孩子的
农业人口增加的6种条件: • 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 夫妻一方因双目失明或一侧上肢(下肢)残疾等影响劳动,生活不能自理的 • 夫妻一方符合国务院规定的二等乙级以上残疾军人条件,并持有《革命残疾军人证》的 • 夫妻一方为从事出海捕捞连续五年以上的渔民,现仍出海捕捞的
男方到有女无儿户结婚落户,并赡养老人,且女方的姐妹均只生育一个孩子的男方到有女无儿户结婚落户,并赡养老人,且女方的姐妹均只生育一个孩子的 • 同胞兄弟姐妹两人以上,有一人无生育能力,其他均只生育一个孩子的,允许其中一人再生育一个孩子,供无生育能力者收养(同胞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都应是农业户口)
除以上生育第二个孩子的条件外,原《条例》规定,有特殊情况需要生育第二个孩子的,须经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核,报市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除以上生育第二个孩子的条件外,原《条例》规定,有特殊情况需要生育第二个孩子的,须经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核,报市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
3、生育政策的执行情况 • 原《条例》自1990年8月1日实施以来,本市共作出生育第二个子女审批45001例,特殊情况照顾生育审批1987例 • 1990年以来,本市计划生育率一直稳定在99%左右 • 户籍人口出生中一孩率始终保持在95~97%左右,二孩率仅占2~4%左右,多孩率保持在0.05%以下
4、新《条例》制定生育调节政策的原则 • 总体上保持现行生育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 从保障公民基本生育权出发,解决部分特殊人群在生育问题上的突出矛盾 • 有利于缓解人口出生的“峰谷交替” • 以人为本,解决部分生育政策执行中的操作性问题
5、新《条例》对生育调节规定的主要内容(11项)5、新《条例》对生育调节规定的主要内容(11项) • 公民的生育权利和义务 • 基本生育政策 • 晚婚晚育的定义 • 再生育的条件 • 收养子女人员及外地迁入少数民族人员的生育规定 • 两地婚姻夫妻再生育子女的适用 • 涉港、澳、台及外国人的生育规定 • 再生育的办理程序 • 再生育申请材料 • 人口出生预报制度 • 新生儿死亡报告制度和终止妊娠制度
6、新旧《条例》有关生育调节规定的对比 • 保留: • 基本生育政策 • 再生育子女的条件 • 再生育办理程序 • 特殊情况再生育办理 • 子女数的认定方法 • 晚婚晚育的认定方法 • 增加: • 调整: • 人口出生预报制度 • 新生儿出生、死亡报告制度和终止妊娠统计制度 • 两地婚姻夫妻再生育规定的选择适用 • 取消: • 生育间隔4年
(1)保留的基本生育政策 • 《条例》第二十三条: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法律和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 • 这三个部分是一个完整整体,缺一不可 。
(2)新《条例》对再生育条件的微调 • 增加4种再婚夫妻的再生育条件 • 保留7种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其中3种条件扩大适用人群) • 取消1种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
增加的4种再婚夫妻再生育条件 • 《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 一方婚前未生育过子女,另一方婚前生育过一个或者两个子女的 • 双方婚前各生育过一个子女,且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 双方婚前各生育过一个子女,一方为本市农业户口且有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 双方婚前各生育过一个子女,其中一方生育的子女经区(县)或者市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保留的7种再生育条件 : • 《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 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 生育的第一个子女经区、县或者市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 一方经有关部门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影响劳动,生活不能自理的; • 一方符合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条件的; • 一方为从事出海捕捞连续五年以上的渔民,现仍从事出海捕捞的; • 一方为本市农业户口且有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 女方为本市农业户口,无兄弟,其姐妹均只生育一个子女,男方到女方家庭落户赡养老人的。
其中扩大适用人群的3种条件 • 一方经有关部门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影响劳动,生活不能自理的 • 一方符合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条件的 • 一方为从事出海捕捞连续五年以上的渔民,现仍从事出海捕捞的
取消的1种再生育条件 同胞兄弟姐妹两人以上,有一人无生育能力,其他均只生育一个孩子的,允许其中一人再生育一个孩子,供无生育能力者收养(同胞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都应是农业户口)
(3)调整再生育办理程序 • 《条例》第二十九、三十条: • 体现了程序和实体并重原则,有利于规范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批行为,保障公民依法享有的生育权利 • 将再生育审批改为再生育办理 • 缩短办理时限 • 将生育第二个孩子批准书为再生育告知书 • 明确再生育办理所需提供的材料 • 将已有子女状况由单位等出具证明改为由当事人声明 • 取消了再生育办理的收费
(4)调整特殊情况再生育办理 • 原《条例》规定: • 有特殊情况需要再生育的,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 • 新《条例》对此进行了调整(第二十五条第三款) • 规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再生育的,由市政府就具体的情形作出补充规定,作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审批依据,即通过将具体行政行为转化为抽象行政行为的方法,强化对行政管理部门权力的监督和制约
(5)调整子女数的认定方法 • 原《条例》规定,再婚夫妻累积合计只有一个孩子的可以照顾再生育一个子女 • 新《条例》将过去累积合计子女数的认定方法调整为按本人实际生育(包括收养)且存活子女数计算
(6)调整晚婚晚育的认定方法 • 关于晚婚: • 原《条例》规定既要达到晚婚年龄、又要满足夫妻双方必须同时为初婚,才能认定为晚婚 • 新《条例》调整为凡达到晚婚年龄的初婚公民就可以认定为晚婚 • 关于晚育: • 原《条例》规定既要女方达到晚育年龄、又要满足夫妻双方必须同时为初次生育,才能认定为晚育 • 新《条例》调整为凡达到晚育年龄依法初次生育的女性公民就可以认定为晚育
(7)增加人口出生预报制度 • 《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 “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人口出生变动趋势,向社会公布人口出生预报信息。” “公民可以根据人口出生预报信息,结合家庭实际,选择生育时间和生育间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