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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 709 號解釋:爭點: 都市更新條例關於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及計畫之審核程序規定,違憲? ... 都市更新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 有關主管機關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之程序規定, 未設置適當組織以審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且未確保利害關係人知悉相關資訊及適時陳述意見之機會 ,與憲法要求之 正當行政程序 不符。 同條第二項 ... 有關申請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時應具備之同意比率之規定 ,不符憲法要求之 正當行政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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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709號解釋:爭點:都市更新條例關於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及計畫之審核程序規定,違憲?釋字709號解釋:爭點:都市更新條例關於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及計畫之審核程序規定,違憲? • ... 都市更新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 有關主管機關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之程序規定,未設置適當組織以審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且未確保利害關係人知悉相關資訊及適時陳述意見之機會,與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不符。 • 同條第二項 ... 有關申請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時應具備之同意比率之規定,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 • ... 都市更新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前段(該條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將原第三項分列為第三項、第四項)規定,並未要求主管機關應將該計畫相關資訊,對更新單元內申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分別為送達,且未規定由主管機關以公開方式舉辦聽證,使利害關係人得到場以言詞為意見之陳述及論辯後,斟酌全部聽證紀錄,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作成核定,連同已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分別送達更新單元內各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亦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上開規定均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意旨。
正當程序:(程序正義:程序&實質) • 程序性之正當程序– (行政程序法) • 1. 處分機關公正性(組織適法、迴避義務§32-33;片面接觸禁止§47)、 • 2. 閱覽卷宗(資訊公開§46;政府資訊公開法)、 • 3. 陳述意見(§39 – 行政調查;§102 – 權利保護)、 • 4. 聽證(公聽會)(§54 以下;§102 以下)、 • 5. 行政處分附理由、 • 6. 行政處分之教示(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 • 7. 送達(§67 以下)。
解釋理由書: • ...都市更新為都市計畫之一環,乃用以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增進公共利益。 • ... 於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自行組織更新團體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實施之情形,主管機關對私人所擬具之都市更新事業概要 ... 所為之核准 ... 以及對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所為之核定 ...乃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就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或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賦予法律上拘束力之公權力行為,其法律性質均屬就具體事件對特定人所為之行政處分 ... 居民如有不願被劃入更新單元內者,得依法定救濟途徑謀求救濟。(多階段行政行為 v. 多階段行政處分) • 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內涵,應視所涉基本權之種類、限制之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或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由立法者制定相應之法定程序(釋字689號)。
(解釋理由續 – 同意比例) • ... 僅均超過十分之一即得提出合法申請,其規定之同意比率太低,形成同一更新單元內少數人申請之情形,引發居民參與意願及代表性不足之質疑,且因提出申請前溝通協調之不足,易使居民顧慮其權利可能被侵害,而陷於價值對立與權利衝突,尤其於多數人不願參與都市更新之情形,僅因少數人之申請即應進行行政程序(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四條但書規定參照),將使多數人被迫參與都市更新程序,而面臨財產權與居住自由被侵害之危險。 • 則此等同意比率太低之規定,尚難與尊重多數、擴大參與之民主精神相符,顯未盡國家保護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憲法上義務,即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亦有違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意旨。
多階段行政行為v. 多階段行政處分 • 陳春生大法官: • 都更 – 都市計劃 = 行政計畫 – 多階段行政行為(階段化行政程序):各個階段之決定具有外部效力,當事人可以對其決定加以救濟。 • 各個階段應加以整體觀察 – • 都市更新地區單元劃定階段、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核准階段、都市更新事業核定、權利變換等階段所為之決定 – 均可對之救濟。 • 多階段行政處分: • 多數行政機關協力完成一個行政處分。 • 最後階段之行為方才屬於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的行政處分。
都更案涉及的基本權:財產權、居住自由。 • (另:一般行為自由;適足居住權– 兩公約) • 憲法第15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 財產權,相較於其他自由權,須負有較高的「社會義務」。 • 憲法第10條: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 • 基本權利之作用 • 消極作用(防衛權)基本權係賦予個人對抗國家公權力之非法侵害之權力–基本權最初之作用 • 組織與程序保障作用 --國家不僅有尊重基本權之義務、並藉此提供相當程序及組織來幫助其落實 – • 國家因此必須制定符合保障或實現基本權利之組織或程序規範。 • 組織與程序保障更是實現基本權利之前提要件 – • 正當程序:程序性正當程序&實質行正當程序
大法官對於實質正當程序之審查趨向寬鬆;對於程序性正當程序則趨向嚴格。(廖元豪)(尤以行政專業決定為例)大法官對於實質正當程序之審查趨向寬鬆;對於程序性正當程序則趨向嚴格。(廖元豪)(尤以行政專業決定為例) • 湯德宗大法官: • 實質正當程序係一矛盾用語;實質正當程序類同我比例原則規定(美國憲法並無類似我憲法第23條之一般性規定)。 • ... 「程序上正當程序」要求凡剝奪人民生命、自由或財產之公權力(含立法、行政及司法等)行為,皆須踐行相應之公正、公平程序;是「程序正當」所審究者,乃系爭公權力之行使應經如何程序方為正當的問題。 • 至於「實質上正當程序」則在確保法律之內容合乎「公平」,保障個人免於立法之多數暴力;是「實質正當」所關切者,乃系爭法律之內容是否「合理」,從而能否發生法之拘束力的問題。「實質正當」使司法(違憲審查)得以劃定立法權行使的界限,宣告「惡法非法」 -- 縱由立法院之多數,循正當立法程序制定之「惡法」,亦不使發生法之拘束力 -- 以保護個人有免於政府干涉的領域。
(湯,協同暨不同意見書 – 續) • 「程序正當」與「實質正當」雖同屬「正當法律程序」,然兩者意涵不同,違憲審查基準亦異。 • 「程序正當」與否-- 系爭公權力之行使應經如何程序方為正當,乃一相對性問題,應權衡個案相關因素認定之,即採「利益衡量標準」; • 「實質正當」與否-- 系爭法律之內容是否「合理」,涉及敏感的立法與司法(違憲審查)兩權之權限劃分,鑑於美國之憲政經驗,毋寧應戒慎行使,避免法官治國的疑慮。 • ... 本院釋字第384號解釋確認「正當法律程序」... 凡以「實質正當」為由,宣告系爭規定違憲者,殆皆以「系爭規定不問 ... 一律 ... 逾越必要程度,有違實質正當」之形式表述;並多於「有違實質正當」之後,緊接「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不符」等語。足見大法官深知「實質正當」與「比例原則」兩者功能相當,幾可視為同義語-- 「- 逾越必要程度」(違反比例原則),即「有違實質正當」。
大法官釋字第689號解釋: • 「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 ... 除要求人民權利受侵害或限制時,應有使其獲得救濟之機會與制度,亦要求立法者依據所涉基本權之種類、限制之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或各項可能程序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制定相應之法定程序」... •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 • 如何程序方為正當,應斟酌案件性質、受到不利影響的私人利益、限制或剝奪私人利益之方式、限制或剝奪私人利益之理由、有無替代程序、限制或剝奪私人利益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以及公益與私益之衡量等因素,綜合認定。 • 湯:同意比率是否合理,應屬「實質正當」與否之審查範疇 – 涉及財產權,其原具有濃厚之社會性,應尊重立法者之裁量 – 要否,法官治國!? • (財產權&居住自由 v. 生存權(適當生活準請求權))
釋字708號:人民身體自由享有充分保障,乃行使其憲法上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前提,為重要之基本人權…又人身自由係基本人權,為人類一切自由、權利之根本,任何人不分國籍均應受保障,此為現代法治國家共同之準則。釋字708號:人民身體自由享有充分保障,乃行使其憲法上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前提,為重要之基本人權…又人身自由係基本人權,為人類一切自由、權利之根本,任何人不分國籍均應受保障,此為現代法治國家共同之準則。 • 故我國憲法第八條關於人身自由之保障亦應及於外國人,使與本國人同受保障…系爭規定所稱之「收容」,雖與刑事羈押或處罰之性質不同…亦屬剝奪人身自由之一種態樣,係嚴重干預人民身體自由之強制處分(本院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參照),依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意旨,自須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 • 查外國人並無自由進入我國國境之權利…(相關法律之限制)亦屬國家主權之行使,並不違反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是此暫時收容之處分部分,尚無須經由法院為之… • 仍應賦予受暫時收容之外國人有立即聲請法院審查決定之救濟機會…
Calder v. Bull, 3 U.S. 386 (1798). • 本案爭議在於,議會制定的法律並不適當,但依據憲法又尚非屬違憲,法院可否予以超越條文之方式予以審查?(兩位法官針對立法權的本質及來由加以論述) • Justice SamuelChase(傳統的自由主義): • 憲法是一社會契約,自然權利應當被保障,在解釋憲法實應當本於這樣的認識,其認為這也是符合Rule of Law --對於違反自然法的法律都應當加以撤銷。 • JusticeJamesIredell(公民共和主義): • 法律應當經民主政治程序的參與、由立法者來加以訂定,而非由法官來決定--自然權利固然應當被確保,但是應該由立法者來加以界定、規範。 • 小結:基本上是以憲法明文來界定對於立法權的限制。Chase,J.,的論述被後來主張實質正當程序者所引用。
Economic Substantive Due Process • Due Process = Rule of Law = Generality and Neutrality • 立法應當針對的是:公眾的福利 (public welfare)、一般性的福利(general welfare)、中立的(neutral)、公正的(impartial)、一般性的(general)。 • Rule of Law -- 國會制定一般性的法律、法院則將法律適用到特定的案件上。 • Targeted laws --針對性的、非公正的、懲罰性的、階級性的。 • 法律若是針對特定的對象,便是取代了法院的角色,這是違反了正當程序的要求。 • 法律針對特定的對象所作的規範,視為是對該特定人既已享有的(被授與的)權利(vested rights)的一種負擔,這是對之所作的懲罰,不是追求公眾的福祉。
Lochner v. New York, 198 U.S. 45 (1905). • Fact:本案原告(麵包店老闆)因違反相關工資工時之規範,被紐約州起訴。 • 本案被認為是司法積極主義的展現: • 1. 表現在法官所持有的保守的經濟原則上 – • Laissez-Faire(自由放任主義):價格、薪資、以及其他市場結果,一切由供需決定。 • 十九世紀政府的經濟管制開始萌芽。 • 二十世紀初,法院法官開始對這樣的管制持保留看法,開始思考政府這樣介入經濟,是否是憲法所允許的 • 2. 也表現在法院所提出的實質正當程序的論述上。 • Issue:May a state generally prohibit private agreements to work more than a specified number of hours?
Holding:法院創造出在正當程序條款下對於契約訂定具體的自然權利 (substantive natural right to contract)。 • 法院先確立了訂定契約的權利係個人自由的一部份,是受憲法(第十四增修條文)所保障。 • 法院肯認州有其警察權,但必須是 general exercise of police power 。 • 反映出前述 Rule of Law (法院的基本認識): 立法者可以規範契約,但只能在一般性法律制定上;而法院則是將該法律到適用到具體特定的案件上。 • 本案中,因為相關法律是針對自由市場進行管制,法官便認為這是一種targeted law ,是違反傳統上對 Rule of Law --也就是正當程序的概念。 • The premise is that any law that is targeted as specific groups (有錢人)is not neutral and thus violates due process.
RighttoContract=Libertyforemployerandemployee • 法院認為,不論是僱主或員工,憲法都賦予其對彼此間的契約進行討價還價的權利 -- 所謂對於麵包工人健康的考量,是無法正當化州政府在此介入個人的權利。(雙方都有此權利,不可以偏好一方) • 未否定州基於警察權力可就健康、福利事項進行規範。 • 但法院認為,這樣的認定並不是取代立法者的判斷,法院只是審視這樣的法律究竟有無符合(within)州的警察權限。(前述自由主義的論述 byChase,J.,)。 • 判斷標準:法律制定必須要有一適當、合法州的目的,手段之於立法目的必須有直接關係,如此才是公平的、合理的、以及適當的使用州的警察權。 (法院認為立法者在此違反了正當程序對法律的要求) • 結果:righttocontract=substantialnaturalright,asavestedright=substantivedueproces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