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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版國貿條規 (Incoterms 2010) 釋義與實務應用須知. 方宗鑫 2011/1/7. 國貿條規之意義. 國際商會 (ICC) 於 1936 年制定了「交易價 格條件國際釋義規則」 (International Rules for the Interpretation of Trade Terms) ,簡稱國貿條規 (Incoterms) ,為一 定型的交易價格條件。. 國貿條規之意義. 經 1953 、 1967 、 1976 、 1980 、 19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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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版國貿條規(Incoterms 2010)釋義與實務應用須知 方宗鑫 2011/1/7
國貿條規之意義 • 國際商會(ICC)於1936年制定了「交易價 格條件國際釋義規則」(International Rules for the Interpretation of Trade Terms),簡稱國貿條規(Incoterms),為一 定型的交易價格條件。
國貿條規之意義 • 經1953、1967、1976、1980、1990、 2000及2010年之增修訂,而成為「2010年 國貿條規」(Incoterms 2010)。 • 新版的國貿條規於2011年1月1日正式施行。
國貿條規之意義 • 國貿條規每次修訂之目的主要是為了配合並考慮下列事項: • (1)特殊交易或港口習慣之規定。 • (2)運送方法及運送工具之改變。 • (3)通訊方法之改變與進步。 • (4)各國進出口管理制度之改變。 • (5)各國進口關稅制度之改變。 • (6)貨物運送保險制度之改變。
國貿條規之意義 • 國際商會針對在不同國家間使用某種相同 條件但有不同解釋之業者,提供一套在國 際交易上,對主要的交易價格條件有統一 解釋之國際規則,使當事人在訂約時得任 意採用。
國貿條規之意義 • 國際商會雖將11種交易價格條件之買賣雙 方義務各分十項作詳細的規定;但此項規 則本身並非國際法或條約,故無法律上的 約束力。
2010年國貿條規之架構 • 在2010年的修訂中將國貿條規的數目由13種減為11種。 • 新增加DAT與DAP兩種條件來取代2000年國貿條規的DAF、DES、DEQ及DDU等條件。 • 放棄“E”、“F”、“C”及“D”的分類方式,改採用「適合任何運送方式」及「僅適用海運及內陸水運」兩類條件。
2010年國貿條規之架構 適合任何運送方式的條件 • 1、工廠交貨價格條件(EX WORKS) EXW (insert named place of delivery) • 2、向運送人交貨價格條件(FREE CARRIER) FCA (insert named place of delivery) • 3、運送費付到指定目的地價格條件 (CARRIAGE PAID TO) CPT (insert named place of destination) • 4、運送費及保險費付到指定目的地價格條件 (CARRIAGE AND INSURANCE PAID TO) CIP (insert named place of destination)
2010年國貿條規之架構 適合任何運送方式的規則 • 5、指定貨運站交貨價格條件 (DELIVERED AT TERMINAL) DAT (insert named terminal at port or place of destination) • 6、指定目的地交貨價格條件(DELIVERED AT PLACE) DAP (insert named place of destination) • 7、指定目的地稅後交貨價格條件 (DELIVERED DUTY PAID) DDP (insert named place of destination)
2010年國貿條規之架構 • 僅適用海運及內陸水運的條件 • 1、出口港船邊交貨價格條件(FREE ALONGSIDE SHIP) FAS (insert named port of shipment) • 2、出口港船上交貨價格條件(FREE ON BOARD) FOB (insert named port of shipment) • 3、包括運費在內價格條件(COST AND FREIGHT) CFR (insert named port of destination) • 4、包括運保費在內價格條件 (COST INSURANCE AND FREIGHT) CIF (insert named port of destination)
賣方及買方義務 • 在賣方與買方義務方面,2010年國貿條規中仍維持1990及2000年之架構,將賣方與買方義務各分十項作有系統之規定,只有在標題有部分的修改。
賣方及買方義務 • 2010年賣方義務(THE SELLER'S OBLIGATIONS) • A1賣方之一般義務(General obligations of the seller) • A2許可證、認可、安全通關與其他手續(Licences, authorizations, securityclearances and other formalities) • A3運送及保險契約(Contracts of carriage and insurance)
賣方及買方義務 • A4交貨(Delivery) • A5危險之移轉(Transfer of risks) • A6成本之分配(Allocation of costs) • A7通知買方(Notices to the buyer) • A8交貨單據(Delivery document) • A9核對、包裝、標誌(Checking-packaging- marking) • A10資訊協助及相關成本(Assistance with information and related costs)
賣方及買方義務 • 2010年買方義務 • (THE BUYER'S OBLIGATIONS) • B1買方之一般義務(General obligations of the buyer) • B2許可證、認可、安全通關與其他手續(Licenses, authorizations, security clearances and other formalities) • B3運送及保險契約(Contracts of carriage and insurance)
賣方及買方義務 • B4受領貨物(Taking delivery) • B5危險之移轉(Transfer of risks) • B6成本之分配(Allocation of costs) • B7通知賣方(Notices to the seller) • B8交貨證明(Proof of delivery) • B9貨物之檢查(Inspection of goods) • B10資訊協助及相關成本(Assistance with information and related costs)
用詞說明 • 運送人(carrier),指與其訂定運送契約的當事人。 • 通關手續(customs formalities)要符合遵守「任何適用的海關條例」(any applicable customs regulations)及可能包括單據、安全、資訊或實體檢驗等義務在內的要求。 • 交貨(delivery)指貨物滅失或損害的危險由賣方移轉給買方。
用詞說明 • 交貨單據(delivery document)指證明已經完成交貨的單據。 • 在許多2010年國貿條規的條件中,交貨單據為運送單據(transport document)或往來的電子記錄(corresponding electronic record)。 • 但在EXW、FCA、FAS及FOB等條件中,交貨單據可能只是一張收據(receipt)。 • 交貨單據亦有作為付款機能(mechanism for payment)的一部分功能。
用詞說明 • 電子記錄或程序(electronic record or procedure)是由一個或數個電子訊息以執行一項法定的功能為目的所組成的一套資訊,在功能上與往來的書面單據相同。 • 包裝(packaging)指: (1)貨物的包裝遵守買賣契約的任何要求。(2)貨物的包裝適合運送要求。
各條件之意義 • 2010年國貿條規的每一種條件前,都有一個「指 導摘要」(Guidance Note)。 • 2000年國貿條規的每一種條件前也有同樣的說 明,但並無指導摘要的標題。 • 指導摘要主要說明每一種國貿條規條件的基本原 則。 • 例如「何時使用」(when it should be used)、 「危險何時移轉」(when risk passes)及 「在賣方與買方間成本如何分配」(how costs are allocated between seller and buyer)等等。
各條件之意義 1、工廠交貨價格條件 • 本條件在2010年國貿條規中以“EX WORKS”, “EXW (insert named place of delivery)的方式表示。 • 與2000年國貿條規在實際使用時之不同點為將 「指定地」(named place)改為「指定交貨地」 (named place of delivery)。
各條件之意義 1、工廠交貨價格條件 本條件表示賣方在其「場所」(premises) 或其他指定的地方(即工廠、廠房、倉庫 等等)以將貨物「置於買方處理下」(at the disposal of the buyer)之方式交貨的條件。
各條件之意義 1、工廠交貨價格條件 • 本條件較適合國內交易。 • 賣方不負擔貨物裝載之義務。 • 賣方不負擔貨物出口通關之手續。 • 買方負擔自指定交貨地之約定地點受領 貨物起後所有的成本及危險。
各條件之意義 1、工廠交貨價格條件 • 本條件表示賣方負擔最小的義務。 • 若要求賣方裝載貨物,使用FCA條件交易較為 合適。 • 買方無法直接或間接辦理出口通關手續時,不 應使用本條件。 • 買方對提供賣方任何有關貨物出口的資訊的義 務有限。
各條件之意義 2、向運送人交貨價格條件 • 本條件在2010年國貿條規中以“FREE CARRIER”,“FCA(insert named place of delivery)的方式表示。 • 與2000年國貿條規在實際使用時之不同點為將 「指定地」(named place)改為「指定交貨地」 (named place of delivery)。 • 本條件表示賣方在其場所或其他指定地方以將貨 物交付買方指定之運送人或其他人之方式交貨的 條件。
各條件之意義 2、向運送人交貨價格條件 • 賣方負擔貨物抵達指定交貨地點前之所有的成 本及危險。 • 若在賣方場所交貨,該場所的地址為確定的指 定交貨地。若在其他地方交貨,賣方必須確定 「一個不同的特定交貨地」(a different specific place of delivery)。 • 賣方必須負擔貨物出口通關手續,但無義務支 付進口稅捐或辦理貨物進口通關手續。
各條件之意義 3、運送費付到指定目的地價格條件 • 本條件在2010年國貿條規中以“CARRIAGE PAID TO”,“CPT (insert named place of destination)的方式表示。 • 與2000年國貿條規在實際使用時相同。 • 本條件表示賣方在約定地(若當事人間已有約定)以將貨物交付其所指定之運送人或其他人之方式交貨的條件,賣方必須訂定將貨物運抵指定目的地之運送契約並支付運送成本。
各條件之意義 3、運送費付到指定目的地價格條件 • 本條件與CIP、CFR或CIF等條件的危險移轉地點為賣 方將貨物交付運送人時,而不是當貨物在目的地交給 買方時。 • 若到約定目的地有幾個運送人且當事人未約定一個特定的 交貨地點時,貨物之危險自交付給第一運送人時已經移轉 給買方。 • 當事人若希望危險在後一個階段移轉(即在一個海港或機 場)時,必須在買賣契約中特別規定。
各條件之意義 3、運送費付到指定目的地價格條件 • 本條件與CIP、CFR或CIF等條件的成本移轉的 地方為運送契約中指定目的地內之地點,當事 人應盡可能地確定該地點。除非當事人另有約 定,賣方無權要求買方負擔在運送契約中有關 貨物在指定目的地發生的卸貨成本。 • 賣方負擔貨物出口通關手續,但無義務支付進 口稅捐或辦理貨物進口通關手續。
各條件之意義 4、運送費及保險費付到指定目的地價格條件 • 本條件在2010年國貿條規中以“CARRIAGE AND INSURANCE PAID TO”,“CIP (insert named place of destination)的方式 表示。 • 與2000年國貿條規在實際使用時相同。 • 本條件表示賣方在約定地方(若當事人間已有約定) 以將貨物交付其所指定之運送人或其他人之方式 交貨的條件。
各條件之意義 4、運送費及保險費付到指定目的地價格條件 • 賣方必須訂定將貨物運抵指定目的地之運送契約 並支付運送成本。 • 賣方必須就運送途中買方對貨物滅失或損壞的危險訂定保險契約。 • 本條件下賣方僅須投保最低保險即可,若買方希望擁有更大的保障,則必須與賣方另行約定或自行安排額外的保險。 • 其他使用本條件應注意事項則與CPT條件相同。
各條件之意義 5、指定貨運站交貨價格條件 • 本條件為2010年國貿條規的新增條件,以 DELIVERED AT TERMINAL”,“DAT (inserted named terminal at port or place of destination)的 方式表示。 • 本條件表示賣方在指定目的港或目的地的「指定 貨運站」(named terminal),從抵達的運送工具 上以將貨物卸載置於買方處理下之方式交貨的條 件。
各條件之意義 5、指定貨運站交貨價格條件 • 貨運站包括碼頭(quay)、倉庫(arehouse)、 貨櫃場(container yard)或公路、鐵路或空 運貨運站。 • 賣方負擔將貨物交運到指定目的港或目的 地的貨運站,包括卸載在內之所有危險。
各條件之意義 5、指定貨運站交貨價格條件 • 本條件的危險移轉的地點為指定目的港或目的地 之貨運站的特定地點,賣方應取得符合該條件的 運送契約。 • 若當事人意圖由賣方負擔從該貨運站到其他地 方,包括貨物運送及處理在內的危險及成本時, 則應使用DAP或DDP條件。 • 賣方負擔貨物出口通關手續,但無義務支付進 口稅捐或辦理貨物進口通關手續。
各條件之意義 6、指定目的地交貨價格條件 • 本條件與DAT條件為2010年國貿條規的新增條 件,以“DELIVERED AT PLACE”,“DAP (inserted named place of destination)的方式表 示。 • 本條件表示賣方在指定目的地,從抵達的運送工 具以將準備好卸載的貨物置於買方處理下之方式 交貨的條件。賣方負擔將貨物交運到指定目的地 之所有危險。
各條件之意義 6、指定目的地交貨價格條件 • 本條件的危險移轉的地方為指定目的地內之地 點,賣方應取得符合該條件的運送契約。除非 當事人另有約定,賣方無權要求買方負擔在運 送契約中有關貨物在指定目的地發生的卸貨成 本。 • 賣方負擔貨物出口通關手續,但無義務支付進 口稅捐或辦理貨物進口通關手續。 • 若希望賣方支付進口稅捐及辦理貨物進口通關 手續,應使用DDP條件。
各條件之意義 7、指定目的地稅後交貨價格條件 • 本條件在2010年國貿條規中以“DELIVERED DUTY PAID”,“DDP (inserted named place of destination)”的方式表示。 • 與2000年國貿條規在實際使用時相同。 • 本條件表示賣方在指定目的地,辦理貨物進口通關手續, 從抵達之運送工具上以將準備好卸載之貨物置於買方處理 下之方式交貨的條件。 • 賣方負擔將貨物交至該地之全部成本與危險,並有義務辦 理貨物出口及進口通關手續,且支付任何進出口關稅。
各條件之意義 7、指定目的地稅後交貨價格條件 • 本條件表示賣方應負擔之義務最重。 • 賣方負擔到約定目的地內之地點以前的危 險,並應取得符合該條件的運送契約。 • 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賣方無權要求買方 負擔在運送契約中有關貨物在指定目的地 發生的卸貨成本。
各條件之意義 7、指定目的地稅後交貨價格條件 • 賣方無法直接或間接辦理進口通關手續時,不應使用本條件。 • 若希望買方負擔進口通關之所有危險與成本時,應使用DAP條件。 • 除非在買賣契約中另以明文約定,賣方負擔任何進口時所支付之「加值稅」(VAT)或 其他稅捐。
各條件之意義 8、出口港船邊交貨價格條件 • 本條件在2010年國貿條規中以“FREE ALONGSIDE SHIP”,“FAS (inserted named port of shipment)”的方式表示。 • 與2000年國貿條規在實際使用時相同。 • 本條件表示賣方在指定裝運港以將貨物置於「買方指定的船邊」(即在碼頭或駁船上)之方式交貨的條件。
各條件之意義 8、出口港船邊交貨價格條件 • 賣方負擔貨物抵達指定裝運港的裝載地點以前的 所有成本及危險,這些成本及有關的貨物處理費 用依港口實際狀況而可能不同。 • 賣方必須將貨物交運到買賣契約所約定的船邊。 • 在「連續銷售」(string sales)的情形下,則為賣 方必須「取得已如此交運之貨物」(procure goods already so delivered for shipment)。
各條件之意義 8、出口港船邊交貨價格條件 • 包裝在貨櫃中的貨物不適合使用FAS條件,而應使用FCA條件。 • 賣方負擔貨物出口通關手續,但不負擔貨 物進口通關及支付任何進口關稅或辦理進 口通關手續。
各條件之意義 9、出口港船上交貨價格條件 • 本條件在2010年國貿條規中以“FREE ON BOARD”,“FOB (inserted named port of shipment)”的方式表示。 • 與2000年國貿條規在實際使用時相同。 • 本條件表示賣方在指定裝運港以將貨物置於買方指定的船上或取得已如此交運之貨物之方式交貨的條件。買方負擔貨物置於船上時起損壞或滅失之危險與所有的成本。
各條件之意義 9、出口港船上交貨價格條件 • 本條件除了交貨地點為「買方指定的船上」(on board the vessel nominated by the buyer)與FAS條件不同外,其他使用本條件應注意事項則與FAS條件相同。
各條件之意義 10、包括運費在內價格條件 • 本條件2010年國貿條規中則“COST AND FREIGHT”,“CFR (inserted named port of destination)”的方式表示。 • 與2000年國貿條規在實際使用時相同。 • 本條件表示賣方以將貨物置於船上時或取得已如 此交運之貨物之方式交貨的條件。 • 買方負擔貨物置於船上時起的損壞或滅失之危險。
各條件之意義 10、包括運費在內價格條件 • 賣方必須訂定將貨物交運到指定目的港的運送契約並支付運費。 • 本條件與CIP、CFR或CIF等條件的危險移 轉地點為賣方將貨物交付運送人時而不是 貨物到達目的地時。 • 本條件的成本移轉的地點則為運送契約所 約定的目的港。
各條件之意義 10、包括運費在內價格條件 • 除非當事人有約定,若依運送契約約定發生在指 定目的港特定地點應由賣方負擔之卸貨成本,賣 方無權要求買方負擔。 • 賣方必須將貨物交運到買賣契約所約定的船上或 取得已如此交運到目的地之貨物。 • 賣方必須訂定運送契約;在「連續銷售」的情形 下則為取得此類契約。
各條件之意義 10、包括運費在內價格條件 • 裝船前將置放在貨櫃中的貨物在「貨運 站」(terminal)交給運送人的方式,並不適 合使用CFR條件,而應使用CPT條件。 • 賣方負擔貨物出口通關手續,但不負擔貨 物進口通關及支付任何進口關稅或辦理進 口通關手續。
各條件之意義 11、包括運保費在內價格條件 • 本條件在2010年國貿條規中以“COST INSURANCE AND FREIGHT”,“CIF (inserted named port of destination)”的方 式表示。 • 與2000年國貿條規在實際使用時相同。
各條件之意義 11、包括運保費在內價格條件 • 本條件表示賣方以將貨物置於船上時或取得已如 此交運之貨物之方式交貨的條件。 • 買方負擔貨物置於船上時起的損壞或滅失之危 險。 • 賣方必須訂定將貨物交運到指定目的港的運送契 約並支付運費。
各條件之意義 11、包括運保費在內價格條件 • 除此之外,賣方必須就運送途中買方對貨 • 物滅失或損壞危險的訂定保險契約。 • 本條件下賣方僅須投保最低保險即可,若買方希望擁有更大的保障,則必須與賣方另行約定或自行安排額外的保險。 • 其他使用本條件應注意事項則與CFR條件 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