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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鸦片战争后清朝的法律制度 ( 公元 184O 年一 1911 年 ). 第一节 清末的预备立宪. 一、预备立宪的发生及其性质 清朝统治者宣布预备立宪的目的,一是为假借立宪之名,行抵制革命之实;二是为适应帝国主义侵略政策的需要,借以取得帝国主义的进一步支持,其实质,是为了继续维护封建君主专制主义政权。. 二、预备立宪的主要活动. ( 一 ) 设立咨议局和资政院 1907 年 9 月,清末政府下诏筹设咨议局和资政院。 1908 年 7 月,颁布了 《 咨议局章程 》 ,确定了咨议局为 “ 各省采取舆论之地,以指陈通省利病,筹计地方治安为宗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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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鸦片战争后清朝的法律制度(公元184O年一1911年)
第一节 清末的预备立宪 • 一、预备立宪的发生及其性质 • 清朝统治者宣布预备立宪的目的,一是为假借立宪之名,行抵制革命之实;二是为适应帝国主义侵略政策的需要,借以取得帝国主义的进一步支持,其实质,是为了继续维护封建君主专制主义政权。
二、预备立宪的主要活动 (一)设立咨议局和资政院 1907年9月,清末政府下诏筹设咨议局和资政院。 1908年7月,颁布了《咨议局章程》,确定了咨议局为“各省采取舆论之地,以指陈通省利病,筹计地方治安为宗旨”。 1908年9月,颁布了《资政院院章》,确定了资政院“以取决公论,预定上下议院基础为宗旨”。 (二)颁布《钦定宪法大纲》 1908年8月,颁布了由宪政编查馆制订的《钦定宪法大纲》。大 纲分“正文”和“附录”两部分,共23条。正文为“君上大权”,计14条;附录“臣民的权利义务”计9条。“正文”和“附录”的这种结构,表明了大纲的重心在于维护君权。
(三)颁布《十九信条》 1911年10月10日,武昌起义爆发,各省纷纷响应,宣布 独立,清朝的专制统治面临土崩瓦解的局面。清朝政府一 面派军队镇压,一面急忙下罪已诏,宣布取消皇族内阁, 赦免国事犯等等,继续进行政治欺骗。并由资政院在三天 之内匆忙拼凑出了一个《宪法重大信条十九条》,颁布于1911年l1月3日,诏令立即实行,通称《十九信条》。
第二节 清末修订法律的活动 一、刑 法 (一)《大清现行刑律》《大清现行刑律》公布于宣统二年即公元1910年5月,它是在修改《大清律例》的基础上完成的。作为新刑律颁布前暂行的过渡性法律。 《大清现行刑律》共三百八十九条。其修订特点是:体例格式上取消了以吏、户、礼、兵、刑、工六部名称而分的篇目,按罪名类别分为三十门。将旧律中的继承、田宅、婚姻、钱债等纯属民事的条款从刑律中分出,不再科刑,以示民刑有别。废除了凌迟、枭首、戮尸、刺字等酷刑,并用罚金取代了旧律中的笞刑和杖刑。将原定的笞、杖、徒、流、死五刑,改为罚金、徒刑、流刑、遣刑、死刑。
(二)《大清新刑律》 《大清新刑律》仿效资产阶级的刑法体例,分总则、分则两编。刑名为主刑、从刑两种。主刑有:死刑(绞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罚金。从刑有:褫夺公权和没收。在刑法原则上,采用资产阶级国家刑法中的缓刑,假释制度和罪刑法定主义原则。 新刑律草案脱稿后,立即受到猛烈攻击。以张之洞、劳乃萱为代表的坚持封建的纲常伦理的“礼治派”与以沈家本为代表的主张效仿资产阶级法制的“法理派”展开了激烈的论争。即“礼法之争”。 在“礼治派”强大的压力下,“法理派”被迫妥协,同意在新刑律后增加充满封建性内容的《暂行章程》五条。
二、民 商 法 宣统三年,1911年8月,各编起草完毕,共五编三十七章,1569条,定名为《大清民律草案》。这是旧中国起草的第一部半殖民地半封建的民法典,但由于清政府很快被推翻而未及颁行。 三、诉讼法和法院组织法 中国封建法典历来把实体法和程序法混同一体,将诉讼断狱附于刑律,而没有单独的诉讼法典。19O6年,沈家本主持编成了《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这部诉讼法采用了资产阶级的公开审判制度、陪审制度和律师制度,是旧中国起草的第一部独立的诉讼法典。但由于遭到各省督抚的反对而未能颁行。1910年又先后编成了《大清刑事诉讼律草案》和《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这两个草案均未及审议颁行,清王朝就被推翻了。
四、清末法律的特点 (一)在立法指导思想上,奉行“中外通行”原则,既维护封建君主专制统治,又要考虑保护帝国主义利益,是封建地主买办阶级和帝国主义意志的体现。 (二)在法律内容上,一方面抄袭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原则和法律条文,另一方面仍继续搬用以纲常礼教为思想基础的封建法律。 (三)在一定程度上打破了重农抑商的传统政策,承认和保护私营工商业,提高了工商业者的社会地位,促进了民族工商业的发展。
第三节 清末司法制度的变化 一、建立新的司法体制 在中央,清政府从1906年开始,把刑部改为法部,掌管全国司法行政,而不再兼理审判;改大理寺为大理院,作为最高审判机关,负责解释法律,监督各级审判。 在地方,清政府从1907年开始,设立三级审判厅,在京师和各省设立高等审判厅,在府(直隶州)设地方审判厅,在州县设立初级审判厅。改变了沿袭已久的地方行政长官兼理司法的封建传统,有一定的进步意义。 此外,清政府还在各级审判厅内,相应地设置了各级检察厅。检察厅负责对刑事案件提起公诉,并有权监督审判之执行。 按照《法院编制法》的规定,清末在司法审级上实行四级三审制。即:向初级审判厅起诉的案件,可上诉到地方审判厅直至高等审判厅,向地方审判厅起诉的案件,可上诉到高等审判厅直至大理院。
二、确立了领事裁判权 领事裁判权,是外国侵略者强迫清政府缔结的不平等条约中所规定的一种特权。内容是:凡在中国享有领事裁判权的国家,其在中国的侨民不受中国法律和司法机关的管辖。他们如成为刑事、民事诉讼的被告时,中国法庭无权审理,只能由各该国的领事按其本国的法律制裁。 所谓“会审公廨”,即是清政府在租界内设置的中外法官共同审案的法院。这种法院名义上是中国的司法机关,但实际上完全被外国领事所把持,是帝国主义进一步直接干涉中国司法权的表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