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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權大步走計畫 - 落實 『 公民與政治權利 國際公約 』 及 『 經濟社會文化權 國際公約 』 李兆環 律師 2009.10. 前 言. 1948 年聯合國大會通過 「世界人權宣言」 ( 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 ) 時,即將聯合國憲章的人權條款具體化, 1966 年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及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制定完成,統稱 「國際人權法典」 。 公民、政治、經濟、社會、文化等權利的意涵很廣,包含人類追求的共通價值,這些權利彼此間相互關聯。 人權的保護具普世性的特質 , 是國際共同的課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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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權大步走計畫 -落實『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 『經濟社會文化權國際公約』 李兆環 律師 2009.10
前 言 • 1948年聯合國大會通過「世界人權宣言」(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時,即將聯合國憲章的人權條款具體化,1966年「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制定完成,統稱「國際人權法典」。 • 公民、政治、經濟、社會、文化等權利的意涵很廣,包含人類追求的共通價值,這些權利彼此間相互關聯。 • 人權的保護具普世性的特質,是國際共同的課題。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總說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總說明 • 要點 • 一、揭櫫本法立法目的及明定兩公約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 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一條及第二條) • 二、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 委員會之解釋。(第三條) • 三、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 規定,並應籌劃、推動及執行兩公約規定事項;政府應 與國際間共同合作,以保護與促進兩公約所保障各項人 權之實現。(第四條及第五條)
四、政府應依照兩公約之報告機制,建立人權報告制度。四、政府應依照兩公約之報告機制,建立人權報告制度。 (第六條) • 五、執行兩公約所需經費,應依財政狀況,優先編列。 (第七條) • 六、法令與行政措施有不符兩公約規定者,各級政府機關 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完成法令之制(訂)定、修正 或廢止,以及行政措施之改進。 (第八條)
自1967年常駐聯合國代表團常任代表大使劉鍇簽署後,歷經42年,終於完成批准程序。自1967年常駐聯合國代表團常任代表大使劉鍇簽署後,歷經42年,終於完成批准程序。 • 立法院於2009年3月31日,三讀通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及「兩公約施行法」,兩公約具國內法律效力。
加入、簽署及批准國際人權公約是世界潮流 • 例如:諾魯並非聯合國會員國,但加入1989年兒童權利國際公約;即使是主張所謂亞洲價值的國家,像新加坡早就加入廢除奴隸或勞工權利有關的國際公約;回教世界的沙烏地阿拉伯至少也是15個人權公約的當事國;南北韓在成為聯合國的會員國之前就已經是某些國際人權公約的當事國 。 • http://www.taiwanncf.org.tw/ch01/public_show.asp?title=25.%B0%EA%BB%DA%A4H%C5v%BBP%A5x%C6W%AEy%BD%CD%B7|%AC%F6%ADn%A1]%B1i%AF%C0%AFu%A1^,最後一次瀏覽日期:2009/9/18。
國際公約於國內法之效力 • 國際人權公約或規範逐漸成為習慣國際法後,即具有普遍性,無論是否為條約的當事國都會受到拘束,因此,會產生直接在國內履行、生效的問題。 • 兩公約之施行法於2009年4月22日由總統公布,其中第二條明文規定兩公約具有國內法效力,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
人權之進展 • 第一代與第二代人權著重於個人權利之面向 • 人權之進展時序,也具有普遍性,以個人權益之保護為目標的第一代及第二代人權,逐漸不敷當代社會需要。 • 近代人權逐漸往第三代人權方向開展 • 第三代人權中包含原住民族集體權、永續發展的環境權 、尊重人類生命價值的和平權以及環境權,此外尚有要 求保障落後者及弱勢者的發展權等等。
《世界人權宣言》對人權的保障 乃基於以下五大原則: 一、普世性與不可剝奪性 (※ 常遭以文化或宗教為由之名義阻擋) 二、平等性 (※ 以同樣方式對待所有人,不見得就是平等) 三、不受歧視 (※ 對於原住民、或基於文化、殘障、階級、年齡…的歧視) 四、不可分割性與優越性 (※ 人權無階級高低之別,兩公約彼此同等重要,人權的優 越性遠超過其他主張) 五、相互關連性 (※ 倡導某項人權,對其他人權也會有正面提升的影響, ex:經濟權、教育權與工作權彼此間的關聯性)
公民&政治權利公約共53條 § 1─人民自決權 (§ 6~§ 27)§ 2~§ 5─締約國義務等一般規定 實體規定 § 6~§ 27─實體規定 § 28~§ 45─實施措置 § 46~§ 47─雜項 § 48~§ 53─最後規定
經社文公約共31條 § 1─人民自決權 (§ 6~§ 15)§ 2~§ 5─一般規定 實體規定 § 6~§ 15─實體規定 § 16~§ 25─實施措置 § 26~§ 31─最終規定
§ 6:工作權 § 7:工作條件 § 8:勞動基本權 § 9:社會保障 § 10:對家庭之保護 § 11:相對生活水準 § 12:身體和心理健康之權利 § 13:教育之權利 § 14:初等教育免費 § 15:參加文化生活之權利
人性尊嚴 (Menschenwürde)即是人的尊嚴(Die Würde des Menschen) • 尊嚴? 羅馬人:個人在公眾中之聲譽。 多義性 基督教:神的恩賜 康 德:人能自治(自律) (Immanuel Kant) ※ 受他治或他律即無尊嚴可言 • 內涵:是一種能力、成就、自我肯定之表現。
德聯邦憲法法院已體認:人性尊嚴並無絕對性定義,必德聯邦憲法法院已體認:人性尊嚴並無絕對性定義,必 須視具體案件而為適當之詮釋。 • 例子: 服務於納粹人民法庭之法官(Hans Joachim Rehse)在戰後22年成為被告。 罪名:幫助謀殺罪 事實:猶太人與非猶太人發生性行為,法官在未充分 求證下,將依法並非唯有處死之罪,以種族褻 瀆,處被告極刑。
→有「惡法亦法」想法之法官,容易成為德國納粹政權為惡之工具,那種把『人』認為無價值而允許以『法律』消滅生命之法律,蔑視人性尊嚴。→有「惡法亦法」想法之法官,容易成為德國納粹政權為惡之工具,那種把『人』認為無價值而允許以『法律』消滅生命之法律,蔑視人性尊嚴。 →1949年西德基本法§ 1 I:「人之尊嚴不可侵犯,一切國家權力均有尊重及保護此尊嚴之義務。」→正式開啟憲法容納自然法特質之『人性尊嚴』時代。
思考:是否為人性尊嚴之權利主體? 胎兒→懷孕第14天開始有生命。(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肯 定之) 已死之人→將人性尊嚴放射效果,澤及逝者,亦合於 我國道德倫理規範。 • 有關人性尊嚴之大法官解釋: 司法院大法官決議釋字372號 釋字400號 釋字485號 釋字490號 釋字603號 釋字656號
釋字372號林永謀大法官協同意見書「人性尊嚴」不可侵犯,乃是「先於國家」之自然法的固有法理,而普遍為現代文明國家之憲法規範所確認。憲法保障基本人權,對於每一組織構成社會之個人,確保其自由與生存,最主要目的即在於維護人性尊嚴。蓋人類生存具有一定之天賦固有權利;在肯定「主權在民」之國家理論下,乃將此源諸人類固有之尊嚴,由憲法加以確認為實證法之基本人權。釋字400號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釋字372號林永謀大法官協同意見書「人性尊嚴」不可侵犯,乃是「先於國家」之自然法的固有法理,而普遍為現代文明國家之憲法規範所確認。憲法保障基本人權,對於每一組織構成社會之個人,確保其自由與生存,最主要目的即在於維護人性尊嚴。蓋人類生存具有一定之天賦固有權利;在肯定「主權在民」之國家理論下,乃將此源諸人類固有之尊嚴,由憲法加以確認為實證法之基本人權。釋字400號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
釋字485號國家應提供各種給付,以保障人民得維持合乎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需求,扶助並照顧經濟上弱勢之人民,推行社會安全等民生福利措施。釋字490號現代法治國家,宗教信仰之自由,乃人民之基本權利,應受憲法之保障。所謂宗教信仰之自由,係指人民有信仰與不信仰任何宗教之自由,以及參與或不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國家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勵或禁制,或對人民特定信仰畀予優待或不利益。男子服兵役之義務,並無違反人性尊嚴亦未動搖憲法價值體系之基礎,且為大多數國家之法律所明定,更為保護人民,防衛國家之安全所必需。釋字485號國家應提供各種給付,以保障人民得維持合乎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需求,扶助並照顧經濟上弱勢之人民,推行社會安全等民生福利措施。釋字490號現代法治國家,宗教信仰之自由,乃人民之基本權利,應受憲法之保障。所謂宗教信仰之自由,係指人民有信仰與不信仰任何宗教之自由,以及參與或不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國家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勵或禁制,或對人民特定信仰畀予優待或不利益。男子服兵役之義務,並無違反人性尊嚴亦未動搖憲法價值體系之基礎,且為大多數國家之法律所明定,更為保護人民,防衛國家之安全所必需。
釋字603號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釋字656號陳春生大法官協同意見書「人本身即是目的、人性尊嚴之核心內涵為自治與自決以及人性尊嚴之主體是每個人」釋字603號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釋字656號陳春生大法官協同意見書「人本身即是目的、人性尊嚴之核心內涵為自治與自決以及人性尊嚴之主體是每個人」
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 • 通過日期:1966年12月16日聯合國大會決議2200A (XXI) • 第一條 (人民自決權) 一 所有民族均享有自決權,根據此種權利,自由決定其政治地位及 自由從事其經濟、社會與文化之發展。 二 所有民族得為本身之目的,自由處置其天然財富及資源,但不得 妨害因基於互惠原則之國際經濟合作及因國際法而生之任何義務。 無論在何種情形下,民族之生計不容剝奪。 三 本公約締約國,包括負責管理非自治及託管領土之國家在內,均 應遵照聯合國憲章規定,促進自決權之實現並尊重此種權利。
ex 1:新克里多尼亞→ 最近獨立之國家 ex 2:澎湖博弈公投案
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 • 通過日期:1966年12月16日聯合國大會決議2200A (XXI) • 第二條 (締約國之義務) 一 本公約締約國承允盡其資源能力所及,各自並藉國際協助與合作, 特別在經濟與技術方面之協助與合作,採取種種步驟,務期以所有 適當方法,尤其包括通過立法措施,逐漸使本公約所確認之各種權 利完全實現。 二 本公約締約國承允保證人人行使本公約所載之各種權利,不因種族、 膚色、性別、語言、家教、政見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 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等等而受歧視。 三 發展中國家在適當顧及人權及國民經濟之情形下,得決定保證非本 國國民享受本公約所確認經濟權利之程度。
語言 ㄆ ㄅ ㄇ ㄈ A C B D あ い う え
規定逐步實現公約的權利,也規定即刻生效的各種義務規定逐步實現公約的權利,也規定即刻生效的各種義務 • 締約國義務: 一、一切適當方法 → 尤其是立法 二、逐漸達到權利的充分實現 三、最大限度地利用可獲得的資源 四、國際援助與合作 五、不歧視 • 上開權利:具有可訴性。 對締約國法院而言:至少應確保以符合條約約文的方式解釋和適用國內法
ex 1:釋字368號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憲法所保障之各種基 本權利,國家均負有使之實現之任務。為達成此項任務, 國家自應就各個權利之性質,依照社會生活之現實及國家 整體發展之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的保障 (institutionelle Garantie)」 ex 2:釋字485號:「憲法第7條保障之平等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 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 ex 3:對原住民的歧視 (從山胞→原住民) ex 4:對婦女的歧視 (非洲國家:女童閹割 female genital mutilation) ex 5:對失能者的歧視 (從殘障→失能) ex 6:印度階級低者、日本殘民被歧視 ex 7:年齡之歧視
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 • 通過日期:1966年12月16日聯合國大會決議2200A (XXI) • 第三條 本公約締約國承允確保本公約所載一切經濟社會文化權利之享 受,男女權利一律平等。 ex 1:婚、喪禮俗 ex 2:哈佛大學校長事件 ex 3:軍警工作是否男女均勝任
性別平等權 • 中央社2006/12/16 立法院於2006年12月18日即著手審查 『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 【中央社記者李明宗台北十六日電】立法院外交及僑務委員會十八日排定初審行政院函請審議的「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 (Convention on the Elimination of all forms of Discrimination Against Women, CEDAW),此公約由聯合國於一九七九年制定通過,一九八一年生效,用以保障國際婦女人權。 宗旨為「確信一國充分和完全的發展,世界人民的福利及和平事業,需要婦女與男子平等充分參與各方面的工作」。
包括「世界人權宣言」、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與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合稱的國際人權法典,理論上已納婦女為人權主體,並明訂男女應享有相同公民、政治、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但實際上尚不能謂完全平等,聯合國才發起制定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包括「世界人權宣言」、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與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合稱的國際人權法典,理論上已納婦女為人權主體,並明訂男女應享有相同公民、政治、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但實際上尚不能謂完全平等,聯合國才發起制定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 • CEDAW公約由聯合國大會在1979年通過,1980年底生效,目前有185個締約國,僅次於「兒童權利公約」,為國際間參加國次多的人權公約。 • http://www.gsrat.net/news/newsclipDetail.php?pageNum_RecClipData=22&&ncdata_id=3364
於我國憲法層次之實踐 • 憲法第7條 •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 增修條文第21條第6項 • 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
ex 1:釋字第365號(關於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之行使與義務之負擔) • 理由書 • 因性別而為之差別規定僅於特殊例外之情形,方為憲法之所許,而此種特殊例外之情形,必須基於男女生理上之差異或因此差異所生之社會生活功能角色上之不同,始足相當。
ex 2:釋字第452號(夫妻住所) • 解釋文 • 依民法第1002條前段規定(舊法),他方配偶即須以其一方設定之住所為住所,未能兼顧他方選擇住所之權利及具體個案之特殊情況,與憲法上平等及比例原則尚有未符
ex 3:釋字第457號(榮民之女能否繼續享有 續祝榮民眷舍之權利) • 理由書 • 榮民之子,無視其有無謀生能力及輔導必要,又不問結婚與否,均得繼承其(眷舍)權利。姑不論農場耕地之配耕可否作為繼承之標的,竟僅以性別及已否結婚,對特定女性為差別待遇,與男女平等原則有違
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四條 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民享受國家遵照本公約規定所賦予 之權利時,國家對此類權利僅得加以法律明定之限制, 又其所定限制以與此類權利之性質不相牴觸為準,且加 以限制之唯一目的應在增進民主社會之公共福利。
本公約所謂「公共福利」是以「人性尊嚴」作為考量基準本公約所謂「公共福利」是以「人性尊嚴」作為考量基準 →也就是以調整的方式或藉由限制些許個人人權,使得更多 的人權能夠增進,並且再還原給原先受到限制的人 ex 1:既成道路 釋字第440號「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致 人民之財產遭受損失,若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 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者,國家應予合理補償。」 ex 2:行車之限制→ 要遵守紅綠燈等號誌 → 讓全體駕駛及行人均能享有行的安全
ex 3:釋字641號「菸酒稅法採取劃一之處罰方式,於個案之處罰顯然過苛時,法律未設適當之調整機制,對人民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所為限制,顯不符妥當性而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尚有未符」 ex 4:釋字657號「所得稅法細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增加營利事業當年度之所得及應納稅額,顯非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或技術性事項,且逾越所得稅法之授權,違反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 ex 5:釋字658號「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欠缺法律具體明確授權,進而對再任公務人員之退休金請求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有違」 ex 6:網路、手機所形成的科技法律問題 ex 7:金融、貿易所形成的財經法律問題
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五條 一 本公約條文不得解釋為國家、團體或個人有權從事活動 或實行行為,破壞本公約確認之任何權利或自由,或限 制此種權利或自由逾越本公約規定之程度。 二 任何國家內依法律、公約、條例或習俗而承認或存在之 任何基本人權,不得藉口本公約未予確認或確認之範圍 較狹,而加以限制或減免義務。
第一項是規定「禁止權利濫用」 • 第二項是表達公約保障的權利僅代表最低限度的標準 《公約未規定,並不表示公約不保障此項人權(特別是新興的人權)》 ex 1:A國與B國間訂定國際契約,但約文載明:本約文所 有解釋以A國解釋為準,B國不得有不同之意見 ex 2:2004~2005年香港法輪功事件 〈靜坐〉〈襲警、妨礙公眾出入的地方〉 ex 3:釋字第588號彭鳳至大法官協同意見書:「人性尊嚴既是 憲法最高價值理念,乃解釋憲法所保障各項人民基本權利 的指導原則(客觀價值),則任何人民基本權利的限制, 亦無不可回溯為人性尊嚴條款(主觀權利)的侵害,如此 國家即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限制之,否則憲法第二 十三條所規定的法律保留原則與比例原則,無異形同虛設 」
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工作權)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工作權) 一 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工作之權利,包括人人應有機會憑 本人自由選擇或接受之工作謀生之權利,並將採取適當步驟 保障之。 二 本公約締約國為求完全實現此種權利而須採取之步驟,應包 括技術與職業指導及訓練方案、政策與方法,以便在保障個 人基本政治與經濟自由之條件下,造成經濟、社會及文化之 穩步發展以及充分之生產性就業。
此處「工作」:是指得自由選擇之工作,而非被強此處「工作」:是指得自由選擇之工作,而非被強 迫而從事之工作。 所以「慰安婦」、「徵兵」,非此 處工作之概念。
ex 1:執業隔離(水平與垂直的隔離) ex 2:求才廣告 「面貌清秀、五官端正」 ex 3:非正式部門工作之人權問題 例如:街頭攤販、家庭幫傭、計件工作、家庭 經營生意、農事工作…等(收入與信貸) ex 4:釋字第 404 號「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工 作權應予保障,故人民得自由選擇工作及職業, 以維持生計」
ex 5:釋字第 618 號「兩岸關係條例限制原設籍大陸地區人民, 須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作為擔任公務人員之要件, 實乃考量對自由民主憲政體制認識之差異及適應期間,且 為普遍獲得人民對其所行使公權力之信賴,其手段仍在必 要及合理之範圍內」 ex 6:釋字第 626 號「警察大學入學考試以有無色盲決定能否取 得入學資格之規定,係為培養理論與實務兼備之警察專門 人才;因警察工作之範圍廣泛、內容繁雜,職務常須輪調, 隨時可能發生判斷顏色之需要,色盲者因此確有不適合擔 任警察之正當理由」 ex 7:釋字第 649 號「按摩業並非僅得由視障者從事,有意從事 按摩業者受相當之訓練並經檢定合格應即有就業之資格, 將按摩業僅允准視障者從事,使非視障者須轉行或失業, 與所欲保障視障者工作權而生之就業利益相較,顯不相當」
ex 8:失業率問題 ex 9:性工作者有無工作權之問題 ex 10:攤販→失業勞工小額貸款(NT10萬) ex 11:飛雁專案、鳳凰專案 ex 12:童工(15~16)歲 15歲以下?童星?(孟加拉童工問題)
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七條 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公平與良好之工作條件,尤須 確保: 一 所有工作者之報酬使其最低限度均能: (一)獲得公充之工資,工作價值相等者享受同等報酬,不得 有任何區別,尤須保證婦女之工作條件不得次於男子, 且應同工同酬; (二)維持本人及家屬符合本公約規定之合理生活水平; 二 安全衛生之工作環境; 三 人人有平等機會於所就職業升至適當之較高等級,不受年 資才能以外其他考慮之限制; 四 休息、閒暇、工作時間之合理限制與照給薪資之定期休假, 公共假日亦須給酬。
ex 1:職業病問題 環境危害與職業之關聯。 ex 2:職場公共安全、職災問題 通報、認定、鑑定與防治 ex 3:無薪假 ex 4:同工同酬與同值同酬問題 ex 5:工作環境與健康之關連 全職媽媽→肺癌問題 ex 6:工作權與工作條件安全職場之兼顧 軍、警、監所管理員 ex 7:勞動基準法所要求之最低工資 喜憨兒之工資 ex 8:婦女不得從事危險性工作 勞工安全衛生法
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八條 一 本公約締約國承允確保: (一)人人有權為促進及保障其經濟及社會利益而組織工會及加入其自 身選擇之工會,僅受關係組織規章之限制。除依法律之規定,且 為民主社會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保障他人權利自由所必 要者外,不得限制此項權利之行使; (二)工會有權成立全國聯合會或同盟,後者有權組織或參加國際工會 組織; (三)工會有權自由行使職權,除依法律之規定,且為民主社會維護國 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保障他人權利自由所必要者外,不得限制 此種權利之行使; 二 本條並不禁止對軍警或國家行政機關人員行使此種權利,加以合法 限制。 三 關於結社自由及保障組織權利之國際勞工組織一九四八年公約締約 國,不得依據本條採取立法措施或應用法律,妨礙該公約所規定之 保證。